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100410029。

辩护人李海忠,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10041003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2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李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殴打其父亲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母亲吴某某,并扬言待其睡醒后继续殴打其父母亲。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甲睡着后,遂持菜刀砍杀张某甲头部、面部等处,后又持木棍击打张某甲头部,直至张某甲死亡。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党武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和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长期受被害人肢体伤害和语言威胁、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警信息:以证实2011年3月28日,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因家庭因素发生争吵后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党武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2013年4月20日,张某某因被打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调查笔录:张某某、张君龙(张某某侄子)、张君明(张某某侄子)、张君奎(张某某侄子)、张云生(邻居)、龙某某(邻居)、戚玉琴(邻居)、陈永丽(房东)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张某甲长期打骂其父母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党武村一组老街上其家房子的二楼辱骂并殴打其父亲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母亲吴某某,并持续至次日凌晨3时许。临睡前,张某甲扬言待其睡醒后要继续殴打并杀死其父母。张某甲回房间睡觉后,被告人张某某起床上厕所,发现张某甲房间门口的柜子上面放了一把菜刀,其回想起张某甲临睡前说过的话,认为张某甲欲对其夫妇实施加害,遂趁张某甲睡着之机,持菜刀砍杀张某甲头部、面部等处,张某甲被砍杀后起床欲反抗,被被告人张某某砍杀腿部,后张某某又持木棍击打张某甲头部,直至张某甲死亡。2015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党武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菜刀一把,木棍一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杀害张某甲所用的凶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 2015年4月19日6时50分,张某某在其妻子吴某某、女儿张某乙、女婿方某某的陪同下,到贵安新区公安局党武派出所投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在家中将其儿子张某甲杀死。后民警立即赶到贵安新区党武乡党武村一组张某某的家中二楼卧室,经查看,张某甲倒在床上,已死亡。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其尸体已于2015年5月4日火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其儿子张某甲出去卖鸟笼,后来回到家里,就问其丈夫张某某贴在大门上的纸条(张某甲的电话号码)是不是他撕的,其丈夫张某某耳朵不好没听清楚,其就说是其撕的。然后张某甲就去殴打张某某,用镐刀、铁锤、洋铲,从一楼打到二楼,他一边打一边骂,还把家里面的锅碗、玻璃、保温瓶、塑料板凳、床等东西砸了,打完其丈夫又来到二楼其睡的这间房间打其,拿手打其的头部、还用十字镐打其的手和手臂,其就被打昏睡过去了。不知道睡了好久,其丈夫把其喊醒,告诉其他把儿子国成(张某甲小名)打死了,其就去张某甲睡的房间,看见张某甲在床上,周围都是血,其以为张某甲没有死,就去把被子抱到外面这间房,看见张某甲不动了,其才确定张某甲是真的死了,其丈夫张某某就喊其和他一起去派出所投案,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先到党武乡下坝村其女儿张某乙家,然后其女婿开车把他们送到党武派出所。其没有看见张某某是如何杀死张某甲的,当时其已经被儿子打昏在床上,是张某某杀完以后,才喊其起床,其才知道的。其眼睛不是很好,没有看见张某某身上穿的衣服有血迹或是到房间里换过衣服。其和丈夫对张某甲好,但张某甲对他们不好,经常打骂他们,有时候拿手打,有时候拿武器打,都是因为一些家里面很小的事情就动手打人,有时候一个月打三四次,有时候一个月打四五次。以前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但是还是被他打,没有用,现在都不好意思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头脑正常,没有精神病,就是脾气不好,他也不敢打外面人,只敢打其夫妻俩。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邻居。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直到4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声音是从张国成家里传出来的,当时有人吵闹的声音,还有砸碎什么东西的声音,但具体争吵的是什么内容,其也没注意听。到今天早上看见派出所民警围住张国成家房子,拉起警戒线,其才听人说是张国成被他父亲张发盛杀死了。其是在2015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听见张国成家里传来争吵的声音,大概持续了几分钟,因为之前他家经常在争吵,所以当时其没到他家去看。张国成这人不孝顺,平日里经常与父母发生争吵,有时还动手殴打自己的父母,以前他与父母争吵的时候,其作为邻居还去劝过几次,但张国成这人思想很偏激,不听任何人劝说,有时劝说他的人还被他骂,所以事发当晚其听见他家又争吵起来,也不好去劝。作为邻居的了解看来,张国成思想太偏激,听不见别人的意见,认为自己什么都是对的,平时经常辱骂父母及殴打父母。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邻居。2015年4月19日凌晨2点40左右,其骑踏板摩托车去花溪接其妻子张林菊回家,到家后打开卷闸门准备推摩托车回家,其这时听见对面张国成家房子里传来两声很大的响声,就像砸碎什么东西的声音。但这两声响声过后,就平静了没有其他动静。其当时也没在意,到早上才听说是张国成被他父亲杀死了。其认为张国成这人平时太不孝敬父母,经常辱骂及殴打他父母,他大脑有时不太正常,说话特别钻牛角尖。思想很偏激,他认为是对的事情,任何人都扭转不过来。张国成是小名,学名不知道。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邻居。2015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其听见张某甲家里有人在吵架。另外,张某甲经常跟家人吵架、打架。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邻居。2015年4月18日晚八点钟起,张某甲家就开始吵架,直到凌晨一点还在吵架,听声音吵闹得很厉害。另外,张某甲经常打骂父母。

6、证人黄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张某甲精神都是正常的,只是平时张某甲经常辱骂、殴打父母。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女婿。2015年4月19日凌晨时分,其与妻子张某乙在位于党武乡下坝村五组的家中睡觉,大概凌晨4点左右,其岳母吴某某把其与妻子拉醒,之后在客厅看见其岳父张某某,然后他说了因为被张某甲殴打,最后将张思海杀死的事情,其岳父对于具体如何杀死张某甲的细节没有多说,他只说是把人杀死了,他当时就感觉自己杀死人了要偿命,精神很痛苦,向其及妻子交代了后事,然后他说自己走路去党武派出所投案,其与妻子就决定开车送两个老人来派出所,大概在4月19日6点左右,其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带着岳父、岳母来到了党武派出所投案自首。其知道这个舅子张某甲对父母不孝顺,他性情暴躁,稍有不顺就开口乱骂,甚至动手殴打两个老人。其听岳父说事发当晚再次遭到张某甲的殴打,可能因为寒心了岳父才动手杀死张某甲的。到其家后,岳父就说要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之后其与妻子也支持他向公安机关投案,把事情如实交代清楚。然后其与妻子就送两个老人来到了党武派出所。张某甲,35岁,没结婚,思想偏激,不听任何人的意见,对父母不孝顺,甚至说是大逆不道,经常辱骂并殴打父母,其与妻子都很心疼两个老人的遭遇,但不敢去说他,怕张某甲连他们也要打甚至伤害,其没发现张某甲有精神病的情况,他还经常去赌钱,能和外人正常交流,但他与人相处很不讲道理,经常与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是正常人,没有精神疾病。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女儿。2015年4月19日凌晨5时许,其父亲来到党武乡下坝村其住处,对其说他把其哥哥杀了,在向其交代家里的琐事之后,要求其赶紧送他到派出所自首,其和老公一起送其父亲张某某到党武派出所投案自首了。在其印象中,其哥经常以不高兴等各种理由打骂其父母,每次都是手边顺手拿到什么就用来打其父母,每次都打得其父母浑身上下青一块紫一块,还有两次将父母打跪在街上。其哥哥张某甲、父亲张某某都没有精神上的疾病,出了这个事情后,其母亲吴某某的精神就有点不正常了,无法正常交流了。张某甲还有一个名字叫张国成,小名叫国成,也有人将张某甲叫成张金海,因为我们这一辈就是“金”字辈,但户口本上就写成“君”了。张某甲没有结婚,也没有未婚生育的子女,除其之外,之前有一个姐姐,但大约2000年的时候过世了,其他的兄弟姐妹和直系亲属就没有了。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的木棒就是其用来击打张某甲头部所用的木棒;5号照片的菜刀就是其用来砍杀张某甲的菜刀;7号照片的鞋子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布鞋;10号照片的衣服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2、张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乙辨认出7号照片系其哥哥张某甲,也叫张金海,是同一个人。

(四)鉴定意见

1、(贵安)公(司)鉴(尸检)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体检验其损伤表现为头面部、四肢多处创形成及右侧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场勘查见现场血迹量大于3000毫升,据此认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头面部及四肢损伤表现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腔深,创口大多呈棱形,结合顶骨、左手第三四掌骨、左外踝骨质上均有砍痕,右侧跟骨骨折断面整齐,符合砍切器(如菜刀等)砍击所致的特征。鉴定意见:张某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173号、64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张某某衣服上血迹”、2、标记为“张某某裤子上血迹”、3、标记为“张某某鞋子上血迹”、4、标记为“现场菜刀一把”(分别擦拭刀柄和刀刃取适量检材)、5、标记为“现场10号地上血迹”、6、标记为“现场9号地上血迹”、7、标记为“现场11号床单上血迹”、8、标记为“现场8号地上血迹”、9、标记为“现场木棒上血迹”、10、标记为“现场5号被子上血迹”、11、标记为“张某甲的血样”、12、标记为“张某某的血样”,经鉴定,送检的1-10号检材检出人血,且支持上述人血为张某甲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张某某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

3、(黔)公(司)鉴(理化)字[2015]9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张某甲胃内容物进行定性检验,未检出毒鼠强及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成分。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上述三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告知张某某和张某乙,二人均表示无异议。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9日8时10分至9时30分,贵安新区公安局技术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本案现场位于党武乡当阳村张某甲住宅处,楼梯间内见损坏的物品杂乱摆放于地上;二楼楼梯平台南侧开有门,门为方框玻璃门,玻璃被损坏;二楼大厅西侧房间房门处墙根及靠墙处有一把疑似带血菜刀、一根疑似带血木棒、血鞋印;二楼杂物间东侧墙及地面放有一铁棒及十字镐,由此房间向内其东侧墙有一方框玻璃门,其上方玻璃被损坏,由此门进入为一摆放有一单人床的房间,其床上有一件深蓝色中山装及一条黑色西裤,检查发现其上有可疑血迹,房间北侧墙有一双开铝塑窗,其玻璃被损坏,房间地面可见被撕碎大小不等的人民币及一双棕色男式布鞋,鞋上可见可疑血迹;尸体位于二楼西侧房间内间的一简易床上,尸体俯卧于床上,房间内见点状、片状擦拭及喷溅状血,地面可见擦拭血足迹及喷溅状血迹。技术人员提取二楼大厅被子上的可疑血迹、菜刀1把、木棒1根、血鞋印1枚、男式皮鞋1双、血泊拭子1个、可疑染血床单、床上衣裤各1件、可疑带血男布鞋1双。另外,张某甲家靠西部邻居为张松家、东部邻居为黄培兴家、街对面为张云生家和黄某甲家。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儿子叫张某甲,小名国城,跟其在党武乡一起经营茶叶生意。2015年4月18日大约20时,其准备进房间睡觉,其老婆吴某某先进房间里面休息了,其和老婆各人有自己的房间,这时其儿子张某甲就从外面买碟子回家来放。当时还有一个人来其家买茶叶,是张某甲卖的,卖完茶叶后,他就上二楼其房间里面,一进来就用卖茶叶的50元钱塞进其嘴巴里面,然后又扯出来,将50元钱撕碎在其脸上,并开口骂其,然后又从他的口袋里面拿出一扎钱砸其,张某甲一边骂其为哪样要把留在门上的电话号码撕丢了,一边又将砸在其身上那一扎钱拿回去撕碎丢在床上和地上。骂完之后,张某甲就到隔壁放杂物的房间里面拿来一根大约60公分长的铁棒,一进房间就用铁棒先将其家里面的玻璃全部砸碎,又来打其床头,把床头都打坏了。张某甲可能觉得铁棒不好使用,就又到放杂物那一间房间里面换了一个钢锤过来,继续用钢锤砸玻璃,砸完之后,他就向其走过来,先用钢锤打其的床头,又想来打其,结果可能是钢锤被他打床的时候打松了,钢锤的头部就掉落在其的左边肩膀上面,其看他要用钢锤来砸其,就用被子盖住其的头,他当时手里还拿着那个钢锤的木把子。他用手将其盖在头上的被子扯开,然后就用手来打其的两边脸又用手来揪其耳朵,还用钢锤剩下的木把子来戳其的右边耳朵。张某甲骂完打完之后,又去隔壁房间拿了一把大约1米长的蒿刀,将家里面的玻璃全部砸碎。其当时因为害怕没有敢出去。然后其就听到吴某某准备起来上厕所,其怕他连他妈也要打,其就出去看,结果看到张某甲用一把十字镐朝吴某某挖下去,吴某某就拿一把洋产来挡,当时没有挖到,只是十字镐从她右边肩膀滑下去了。其当时就跑过去和他抢十字镐,抢过来之后,其就说“国成,你如果挖死我们两个,你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张某甲就说“挖死你们两个老杂种算了,你要做哪样”。其看情况不对,就劝吴某某赶快去睡觉。其怕老婆还被儿子张某甲打,就进其老婆房间里面去和其老婆一起睡觉,张某甲这个时候就又跑到其老婆睡的这间房间里面来用衣服垫在下面,坐着接着骂其两口子“你们两个今天晚上要死在我的手里面,杀死你们两个老子就去坐牢,老子这样活着也没有什么意思”,他一直在那里骂到大约2015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他可能是骂累了,当时其两个也不敢说话,他最后站起来说了一句“老子先去睡一觉,等哈起来后,老子就搞死你们两个”。然后他就回房间里面去睡觉了。其看到他进房间睡觉了,才敢出来上厕所,其拿着电筒去上完厕所回来的时候,就看到在张某甲房间门口的一个柜子上面有其前段时间刚刚买的一把菜刀。其又回想起张某甲在睡觉之前说要睡起来搞死其两口子,其就觉得害怕,想到他这是要下定决心要搞死其两口子。其就觉得应该先把他杀了。其就用放在他门口柜子上的新菜刀,走进他房间里面,其左手拿电筒,右手拿菜刀。其走进去后,发现张某甲侧着面朝外面躺在床上。其走进去站在他床边,用右手拿菜刀先砍了他额头一刀,他这个时候觉得痛了就大叫了一声“妈咦,妈咦”,他就起床用左手按住其砍他额头的地方,并下床来到处找东西准备和其对打,他在房间里面转了一圈后又转到其面前了,其当时怕他找到东西之后来打其,就弯腰下去朝他的双脚上面(具体砍了他的腿的哪里记不清楚了)砍了多少刀其也记不清楚了。张某甲被砍脚之后,就仰着倒在床上,这个时候,其想到没有办法了,如果不搞死他,他好了之后,要搞死其两个。其又用菜刀朝他的头部和面部砍了不知道多少刀。张某甲被其砍了之后,就翻身扑在床上,头部倒在床边。这时,其看到他还在动,就想他不死,他之后好起来其两口子就要死在他手里面。其就走到他房间的门外面,捡了一根之前其家用来抵后门的一根木棍,大约有1米2左右。其拿着木棍就进张某甲房间里面,看到他还在床上,其就用木棍朝着他的头部打了不知道多少下。这时,吴某某看到其在打张某甲,她因为害怕进来看了一眼后,就跑出去了。其打了他头部几棒后,就没有打了。其出来后,就和吴某某走到一楼,其跟吴某某说“我杀死张某甲了,触犯了法律,我要去投案自首。”然后其就一个人上楼去,到张某甲的房间里面看了张某甲一眼,这个时候发现张某甲已经不动了。其就到其睡的房间里面去把杀张某甲时穿的衣服裤子和鞋全部换了之后,就下楼带着其老婆吴某某到其女儿张某乙家(党武乡下坝村),去跟她说其把张某甲杀死了,你老妈你要多照顾,其要去投案自首了。其把事情交代清楚之后,4月19日早上6时许,其就到党武派出所来投案自首了。张某甲用50元钱塞在其嘴巴里面,是因为吴某某将他贴在门上的他的电话号码撕掉了,他就因为这个事情才将气撒在其身上。张某甲是其和吴某某生的。菜刀是从张某甲门外面的柜子上面得到的,是其半年以前,在花溪区的牛马市场里面购买的。因为之前其家里面的菜刀不好用,其当时就买了两把,一把现在还放在其家里面的厨房里面,另外一把就是其用来杀张某甲的这把菜刀。就是普通家里面用的菜刀,其不知道是铁的是钢的,其只记得刀把的颜色和刀身颜色不一样,刀长大约20公分左右。其砍张某甲是怕他把其杀死,所以其就想先把他杀死。他当时是侧着躺在床上,面部朝外,其第一刀砍了张某甲的额头。其用刀将张某甲砍在床上之后,看到他还在动,其怕他起来将其两口子杀了,就用木棒打他的头,张某甲就是其一个人杀的。张某甲还没有读完初中的时候,他就是这样时不时的动手打其两口子,还日爹操娘的骂其两口子,他曾经还要其跪在地上给他打。杀害张某甲之后,因为衣服裤子和鞋子都是血,其还要去其女儿张某乙家交代后事,按照农村人的风俗是要干干净净去别人家里面,所以其就把衣服裤子和鞋子换了。其杀张某甲时穿一件黑色中山装,裤子是黑色休闲西裤,鞋子是一双灰色网状的老北京布鞋。张某甲没有精神病,其的精神也是正常的。

(七)视频资料

讯问过程同步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审讯的情况,无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长期受被害人肢体伤害和语言威胁、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龙某某、李某甲、黄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上述证人并证实长期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受到张某甲打骂,严重时被打住院治疗、并向派出所报警处理等。案发当天,张某甲因琐事打骂其父母,且扬言要杀死二人,致使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人故意,趁张某甲不备而持菜刀、木棍砍杀、打击被害人致死。鉴于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长期积累的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在对张某某决定刑罚时可酌情从宽处理;第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即张某甲的母亲和妹妹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张某某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从本案的案发原因、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考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不堪忍受其儿子张某甲的打骂,产生杀人故意,持刀和木棍将张某甲砍杀、打击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张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

代理审判员  陆 燕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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