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波二审盗窃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林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波在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麦当劳对面,趁被害人不备,从其上衣口袋扒窃得一部价值3871元的苹果6手机。另查明:失主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案,公安民警通过监控侦查,确定在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的林波具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询问,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卖出,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3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林波退赔。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蔡李玄损失人民币387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波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波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3871元的苹果6手机,上诉人林波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波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3871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波的犯罪事实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3871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林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林波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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