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凯、张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凯,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堂”,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凯、张某某、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凯、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凯、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石凯因认为陈某某(甲)调戏其女朋友,从而与其发生抓扯,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见状上去帮忙石凯殴打陈某某(甲),陈某某(甲)的朋友陈某某(乙)也上前帮忙,被石凯、张某某、聂某某将头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乙)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伤并右侧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凯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联系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被害人表示原谅聂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凯、张某某、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凯、张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宣判后,被告人石凯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凯、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凯、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凯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凯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轻伤二级,该犯罪事实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上诉人石凯、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凯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石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凯、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凯、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依法应当对二上诉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石凯、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诉人石凯系累犯、上诉人张某某具有立功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石凯、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凯、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其中上诉人石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石凯、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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