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剑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字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剑,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剑与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杰某某(在逃)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鸡场村村委会后面时代主题宾馆8301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告人罗剑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剑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剑的户籍证明,罗剑的供述及辨某某,证人证某某及辨某某,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办案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少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剑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上诉人罗剑携带冰毒11.06克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时代主题宾馆83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剑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1.06克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剑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系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冰毒11.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