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延涛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任延涛,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2013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延涛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延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任延涛,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延涛在贵阳市新华路君悦华庭A栋5号门面金钻珠宝店,以购买项链为由,趁营业员杨某某不备,将店内价值人民币4726元的一条17克的黄金手链抢走。尔后,以人民币3670元的价格变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延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链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7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13)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延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2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延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任延涛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延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赃款人民币3670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延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任延涛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4726元的一条17克的黄金手链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延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延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26元的一条17克的黄金手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任延涛的犯罪事实,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任延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26元的一条17克的黄金手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任延涛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任延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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