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彭垟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彭垟,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彭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11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宁彭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宁彭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宁彭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益康轩”足疗会馆内,将被害人王某某OPPO手机一部、丁某某VIVO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135元。

另查明:宁彭垟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彭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宁彭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宁彭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彭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宁彭垟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手机二部,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彭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宁彭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宁彭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二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宁彭垟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宁彭垟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彭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二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处罚。且上诉人宁彭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宁彭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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