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前敏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佳禾化妆品店购买物品后,乘店内人员不备之机,将失主韩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399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失主韩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99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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