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荣王加能抢劫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董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董某乙之母。

被告人马金荣,。捕前暂住贵阳市。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海,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指定辩护人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王加能,穿青人。2000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张某甲,被告人马金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海、代琴琴,王加能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到贵州省检察官培训中心附近一栋民房实施盗窃,入室将被害人董某乙的长裤、钱包、银行卡等财物偷出房间后,被董某乙发现。二被告人遂逃跑,逃至贵州省检察官培训中心大门前时,与追来的董某乙发生打斗,持刀捅刺被害人董某乙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二被告人也在打斗中受伤,作案后逃离现场。同日6时许,路过该处的群众发现董某乙尸体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其胸部造成其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致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清镇市将被告人王加能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告人马金荣向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金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现场提取的手电筒不是其所有的;对其伤残鉴定不实;被告人马金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加能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伤残鉴定不实;被告人王加能系从犯;被告人王加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马金荣的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加能的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甲、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7,065.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单刃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州省检察官培训中心附近。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董某乙家铁门没有锁,并进入院内,入户盗窃被害人董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被害人董某乙发现,二被告人遂逃跑。当二人逃至贵州省检察官培训中心大门时,与追来的被害人董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挥刀捅刺被害人董某乙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二被告人也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回到马金荣的租住房,用床单等对伤口进行简单包扎,之后前往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其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致大出血休克死亡;二被告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加能在清镇市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同月10日,公安机关前往织金县牛场镇进行排查时,到马金荣家对其家属做思想工作,其家属告知马金荣在其姐家养病,并愿意带马金荣到牛场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下午17时许,侦查机关与牛场镇派出所民警在马金荣前往牛场镇派出所的途中,将马金荣抓获。

再查明,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甲、张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物证

1、杀猪刀一把,证实被害人董某乙在追赶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时使用的工具。

2、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与被害人董某乙打斗时使用的工具。

3、手电筒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正月在前往上班的路途中,路过贵州省检察官培训中心时发现一具尸体,于是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实被害人董某乙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马金荣、王加能。2014年12月6日18时,公安机关在清镇市王加能妻子李海燕的暂住地,将躺在床上的王加能当场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马金荣在其家人的劝说下向侦查人员投案。

4、释放证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马金荣、被告人王加能系累犯的事实。

5、银行调查清单,证实被害人董某乙的银行账户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作案受伤后以他人名义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看病的情况;案发前、案发后被告人马金荣的电话通话记录情况。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董某乙的物品给其家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凌晨6时40分许从家里前往上班,路过检察官培训中心门口发现一具尸体,尸体胸口上有血迹,还发现旁边有两件衣服。当其走到培训中心路口时就报警了。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小富强姓马,织金县人,2014年12月月初一天早上6点过钟的时候,小富强联系让其送他,当其骑着摩托车赶到时,发现小富强和他的一个朋友头上均包着白布,有血。小富强让其送他们到马王庙一趟。其骑摩托车走花二道,把他们送到马王庙菜场爬坡的地方,小富强他们就下车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6日早上8时左右,其妹妹张某甲跑到我家来,说其儿子被人杀死在检察官培训中心门口,其赶往检察官培训中心门口时,看见董某乙已经躺在地上,身上流着血,只穿了一条内裤,内裤是“小黄花”图案,所以一眼就认出了是其儿子董某乙。其家中只有菜刀和水果刀,至于董某乙房间里面是否有杀猪刀,其很少进董某乙房间,所以不清楚董某乙是否有杀猪刀。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 2014年12月6日凌晨7点前,其看见两名男子进入其对面的出租房。他们什么时候离开其不清楚。其知道对面租住的是一个织金县的,大概有30多岁,1米7左右。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租住其楼下右转楼道左手边第一间的人在2014年12月6日早上搬走了,是一个30多岁的人,有1米7左右,他是2014年11月4日搬进来的。从他租住的门口到过道上都有血。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12月6日早上接到王加能妻子的电话说王加能被砍伤得严重,其到清镇王加能租住的地方看王加能,王加能的头部被白色的纱布包裹着。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王加能系其丈夫,40岁,经常不回家。2014年12月6日大约是中午的时候王加能回来的,当时他头上裹着白纱布。其看见他的衣服脏,就让他脱下了。在给他洗衣服时发现衣服上有点血,鞋的底部有点血。看他伤的严重,就通知他的兄弟来看他。

8、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在迎宾路、国宾馆、微波站路段搞环卫工作,在2014年12月几号的一天早上,从家里出来去扫街道,当时大约六点左右,刚走过检察官培训中心大门旁边小路,就看见前面一个男生在往坡下,也就是朝迎宾路方向跑,当时被吓了一跳。天才刚刚亮,没有看清楚人,至于这个男生的长相、穿着都没有看清楚,其他没有看见有人了。后来才知道是寨上的张姓家的儿子。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12月6日早晨值班急诊科。当天早上有两名受伤男子在急诊外科就诊。这两名男子身上全是血迹,根据他们自述的名字是“王文勇”、“刘木亮”均是织金县人,没有陪同人员。在治疗的过程中,因为二人均有伤口在流血,需要剪除衣物进行治疗,剪除下来的衣物已当医疗废弃物丢弃了。二人急诊时是否穿有外套,是否对外套进行处理不太清楚。二人告知伤口是被人砍伤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金荣供述,2014年10月底租住了花溪马路关菜场的房子,100元一个月,只交1个月的房租。2014年12月5日中午的时候,王加能坐公共汽车来到花溪,到其租住房,约其偷东西。在6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就一同出去偷东西,王加能用他身上带的塑料卡片试开了沿路寨子3、4家的房门都没有成功,直到走到路边楼梯下一户有铁门的院子,铁门没有锁。我们进入院子后,王加能用卡片将这家的房门打开,随后王加能进入屋子从里面拿出一条裤子,我们从裤包里翻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元,还有一些证件。当把钱拿出后准备将裤子放在他家窗台上,被被害人发觉了,听见屋内有响动感觉有人出来。其和王加能就往外跑,被害人一直在追赶我们。在跑的过程中,王加能对其说杀这个人。被害人只穿着内裤一直追我们一公里左右。当跑到检察官培训中心门口旁边的小路上,其和王加能就跑分散了。到培训中心门口王加能被追上了,被害人就用刀从后面砍王加能,砍在王加能的头部,王加能被砍后转身过来用一只手抵挡被害人的刀。王加能用刀去捅被害人身上,捅了几下其不知道。其见王加能跑不掉,其抓过来握刀对着被害人,被害人追砍王加能,王加能拿刀反杀被害人,被害人往后退,朝其站的地方杀过来,其见状就拿刀捅被害人,没有捅上。被害人一刀砍过来砍在其头部左边太阳穴位置,随后其朝被害人肚子的地方捅刺,没有捅上。被害人又砍过来,其用手去挡,其手臂被砍了一刀。这时,王加能又拿刀过来捅被害人,被害人转身过来对着王加能,其又上前往被害人腰某某(内裤往上)的地方捅了一刀。被害人被其捅刺后,转身过来。由于被害人转身力量大,其刀从手里滑落,掉在路边的花池边。其手中没有刀就转身跑,又被被害人一刀砍在其右边背上。其跑开后看见被害人就和王加能打在一起,具体是怎么打的,当时一只眼睛被血糊住没有看清楚。其见被害人与王加能分开一段距离时就喊王加能跑。作案当日,其身穿黑色的棉夹克,灰色休闲裤,绿色休闲皮鞋;王加能穿了一件带帽子的浅灰色棉衣,一双运动鞋(好像是耐克的),裤子颜色记不清楚了。作案后其和王加能绕回出租房。到家后,撕床单来包扎伤口,然后用床单和拖把将出租房内地上的血迹清理一下。然后其打电话联系“小金贵”让他骑摩托车来送其和王加能离开。我们到马王庙找小诊所包扎,几家小诊所都不给我们缝针,其中一家小诊所查看后叫我们去大医院处理。后来到轮胎厂医院也不给包扎。最后就到了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处理伤口的。然后喊其嫂子和朋友来医院付的钱。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匕首有30厘米,刀柄是金属颜色,刀鞘是棕色的。王加能身上也有一把刀,也是20厘米的单刃匕首,刀鞘颜色和其一样,同时手电筒一人一把,王加能还有一张用来开门的塑料卡片。

2、被告人王加能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5日,从清镇市坐车到花溪车站,“小宝强”在花溪大桥接到其。12月6日凌晨大概是4时许,小宝强叫其一起去偷鸡吃,于是二人一起出去了。作案当日其穿的是深色连帽外套,牛仔裤,深红色白底的休闲鞋。小宝强穿的是黑色外套、黑色休闲裤,一双休闲鞋。从家中出来后,往贵安新区方向走到红绿灯那里过马路走国宾馆方向,在那条路上走到一个爬坡的岔路口后就往坡上走。走到伸缩门那里再往里走1公里左右的地方听到鸡的叫声。从路边的楼梯下去,走到一扇白色的铁门前,门没有上锁。其和小宝强进入院子里动手偷。在里面待了2、3分钟就被主人发现,我们就往外跑,小宝强跑在前面,其跑在后面。被害人就出来一直追我们。追到伸缩门的地方,其被追上,被害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从后面一刀砍在我的后脑,其转身过去看的时候,脸上又被砍了一刀。随后其倒在地上,被害人弯腰继续用刀砍其,其伸手去挡手臂又被砍了一刀。小宝强转身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来,面对着被害人跑过来,往他身上刺了一刀,被害人就和小宝强拿刀砍起来。由于天太黑,其只知道他们两个你一刀我一刀的对杀。大约一分钟左右,我喊小宝强赶快跑,跑到红绿灯的路口,过马路后小宝强带着其从“水井边”那条路绕到寨子里面,从下面的路回到小宝强在马路关租的房子里。在回去的路上,小宝强还说他的刀还留在被害人身上。到家后,撕床单止血,用床单把地上的血迹进行了清理,随后我们出门,其伤势比较重,是小宝强扶着其到路边,去的哪家医院记不清楚了,后来是如何回到家的都不清楚,因为头昏。小宝强带的刀是约20厘米的单刃匕首。小宝强的头部和左手受伤。被害人上身没有穿衣服,被害人比其高,身形较胖,手里拿着一把像杀猪刀,有30厘米左右。

(五)鉴定意见

1、(筑)公(刑)鉴(尸检)字(2014)花083号鉴定书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董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其胸部造成其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致大出血休克死亡。

2、公(刑)鉴(DNA)字(2014)0931号鉴定书、鉴定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现场3号钢刀”刀刃、“现场9号血迹”、“现场16号血迹”、“出租房门框上血迹”、“现场7号血迹”、“现场12号血迹”、“现场14号血迹”、“现场15号血迹”、“迎宾路与甲秀南路交叉口人行道上血迹”、“花溪区大寨村三组134号门前路上2号血迹”、“迎宾路北侧人行道草丛中的棕色刀鞘第一处”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被告人马金荣;“尸体旁的杀猪刀”刀刃、刀柄,“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6号血迹”、“×××车左后门、左前门血迹”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被害人董某乙;“出租房床褥下纸壳上血迹”、“出租房被套上血迹”、“现场8号血迹”、“现场10号血迹”、“现场11号血迹”、“现场17号血迹”、“甲秀南路隔离带上血迹”、“花溪区大寨村三组134号门前1号血迹”、“甲秀南路231号路边人行道2号血泊”检测出的DNA分型,来源于王加能;“现场3号钢刀的刀柄上检测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马金荣的DNA分型的可能”;“迎宾路北侧人行道草丛中的棕色刀鞘第二处”、“死者董某乙家门口窗台上的多张卡片”检测出相同的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包含被害人董某乙与被告人马金荣的DNA分型的可能;送检“现场13号血迹”检测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包含董某乙和被告人王加能的DNA分型的可能;送检“现场5号手电筒”检测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包含被告人马金荣DNA分型的可能;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董某甲、张某甲为被害人董某乙的生物学双亲。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对鉴定结论无意见。

3、花公(刑)鉴(活检)字第(2015)021号、022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马金荣、王加能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和董某甲、张某甲的血迹,进行送检。

2、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加能、马金荣对作案的现场及作案后逃回出租屋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王加能对被告人马金荣的辨认;被告人马金荣对被告人王加能的辨认;被告人马金荣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具、刀鞘及手电筒;张某甲无法辨认出董某乙使用的刀具、张某甲辨认出董某乙所穿的拖鞋、裤子、棉衣及使用的钱包。

以上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辨认无异议

3、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辨认出其于2014年12月6日凌晨7时许骑摩托车送的就是被告人马金荣。

4、公(花)勘(2014)06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贵阳市花溪区大寨村二组检察官培训中心大门口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及现场勘验提取钱包、手电筒、单刃匕首、杀猪刀、被害人董某乙家衣服情况;被害人董某乙家窗台上的相关证件卡片、裤子等;大寨村三组120号马金荣出租屋的现场勘验情况。

以上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辨认无异议。

(七)、视频资料

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逃跑过程中的部分情况,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归案后的审讯、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马金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现场提取的手电筒不是其所有的;对其伤残鉴定不实;被告人马金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马金荣伙同被告人王加能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在抓捕过程中,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现场提取的手电筒系被告人马金荣使用的事实,有被告人马金荣的供述,DNA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马金荣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对被告人马金荣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及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马金荣并告知相关权利,被告人马金荣也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第四、被告人马金荣在向其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牛场镇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金荣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金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加能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加能系从犯;被告人王加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王加能与被告人马金荣共谋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被害人董某乙抓捕二被告人时,被告人王加能与被告人马金荣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董某乙进行打斗致被害人董某乙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加能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马金荣相当,均为主犯;第二、被告人王加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马金荣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加能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在被害人追赶抓捕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过程中,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刺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金荣与被告人王加能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荣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马金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加能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赔偿人民币5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马金荣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王加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赃款人民币1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俱领;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予以没收销毁;

六、被告人马金荣、王加能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甲、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马金荣承担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加能承担赔偿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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