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抢劫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2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刘红在贵阳市云岩区传书巷幼儿园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红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在贵阳市云岩区传书巷幼儿园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红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杨某某主动退赔了被抢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结合上诉人刘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发后,被告人刘红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主动退赔了被抢的全部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刘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24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24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刘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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