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艳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艳,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玉祥,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7日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吴某某等人在例行盘查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龙福苑的租房情况时,发现租住在龙福苑某室的被告人罗某艳疑似“涉传人员”,吴某某等人回到居委会后将此情况告知房主,罗某艳见状,遂大吵大闹。吴某某将罗某艳引导至居委会门口时,罗某艳继续大吵大闹进而对吴拍照、辱骂、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艳在吴某某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吴某某实施辱骂、殴打,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艳以“其事发后极积赔偿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进行二审辩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罗某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事发后极积赔偿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罗某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罗某艳因不满民警吴某某的执法行为,而对民警吴某某实施殴打、侮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结合上诉人罗某艳的犯罪行为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原判量刑过重。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罗某艳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罗某艳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结合上诉人罗某艳的具体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罗某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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