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勇案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金狮小区大门口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分别有上诉人田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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