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山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明山。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明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明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唐明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明山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路边,趁被害人罗又梅走路不备之机,将罗又梅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2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明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明山退赔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给被害人罗又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明山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明山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23元财物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明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明山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2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明山的犯罪事实和累犯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唐明山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唐明山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2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唐明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明山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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