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军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顶山236路公交车站台,利用上车人员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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