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俊、彭忠强敲诈勒索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黔011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与田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经预谋,三人在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农科路,由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用手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XXX的黑色“奥迪”牌A6轿车右面反光镜,被告人彭某某与田某某遂上前拦住该车辆,三人强行坐上被害人张某某轿车后,用语言威胁张某某,要求其支付医药费。被害人张某某遂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尔后,在三人的勒索下,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要挟被害人张某某到乌当区蓝波湾建设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三人遂逃离现场。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对赃款进行分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手段,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彭忠以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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