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荣华、徐志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伟,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荣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荣华、徐志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6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过审查决定二审开庭审理,于1月26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3月30日检察机关将案件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嫄、蒋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志伟及被告人伍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伍荣华、徐志伟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花园某某座某某号,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盗窃其办公室内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伍荣华、徐志伟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花园某某座某某号,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苹果电脑一台、三星盖世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盖世5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二被告人将上述两次盗窃所得电脑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三星手机被伍荣华自用。案发后,三星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伍荣华在贵阳市小河经开区漓江路兴隆花园碧波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其家中保险柜一个、茅台酒6瓶。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失主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荣华的供述及指认监控录像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荣华、徐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伍荣华盗窃作案三次,两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10000余元;被告人徐志伟盗窃作案两次,其中一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5000余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同。被告人伍荣华、徐志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徐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涉案赃物三星盖世5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俱领,由原扣押机关代为执行,其余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 被告人徐志伟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伍荣华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上诉人徐志伟伙同被告人伍荣华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富水花园某座某某号、某楼某号房内,盗走失主张某某、陈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电脑一台、三星盖世5手机一部(三星盖世5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等财物。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伍荣华窜至贵阳市小河经开区漓江路兴隆花园碧波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保险柜一个、茅台酒6瓶(6瓶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志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志伟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志伟伙同被告人伍荣华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富水花园某座某某号、某楼某号房内,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伍荣华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照片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徐志伟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伍荣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伍荣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10000余元;上诉人徐志伟盗窃作案两次,涉案金额5000余元,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荣华认罪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志伟所提“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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