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武自诉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上诉人(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武,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自诉被告人)赵某勇,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武指控刑事自诉被告人赵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2016)黔0115刑初94号刑事裁定。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武、被上诉人(原审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武指控刑事自诉被告人赵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自诉原告人夏某武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武不服,以“原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原告人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上诉人夏某武提交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赵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夏某武所提“原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原告人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上诉人夏某武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武自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夏某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刑初94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夏某武自诉赵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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