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登荣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汤粑关路边,将50颗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伍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5.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甲基苯丙胺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其未贩卖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未贩卖毒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伍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