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必训妨害公务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贵阳市。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派出所联系修文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请求协助抓捕涉嫌强奸的网上在逃人员王某祥。同日下午4时许,大石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等人在修文县大石乡政府门口的艺丞便利店门口一面包车上对在逃人员王某祥实施抓捕。被告人王某某见民警抓捕其子王某祥,遂与其兄弟王某奉(在逃)阻碍民警执法,不听民警告诫,在民警告知其身份并出示在逃人员信息表后,依然对抓捕的民警进行辱骂,以用手拉扯住民警、身体挡住民警并抢夺民警铐王某祥的手铐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王某祥伺机驾驶面包车拖着站在面包车门边实施抓捕的民警周某某逃走。王某某所驾面包车与前面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停下后,执行抓捕的其它民警再次对王某祥进行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又去抢民警使用的手铐、持砖头威胁民警,与王某奉拉扯民警,用身体挡住民警履行抓捕工作。经修文县人民医院诊断,民警周某某的右腕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干警正在依法履行抓捕工作,以暴力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持砖头威胁依法执行抓捕任务的公安民警,并拉扯阻碍公安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某祥,并致公安民警周某某的右腕部软组织损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安民警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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