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安羽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安羽,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安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安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向安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向安羽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华泰旅社门口,趁被害人唐某驾车停在路边不备,蒙面拉开车门上车后持刀抢走唐某人民币1700元。2015年12月2日零时,被告人向安羽在贵阳市市大营坡中大国际沃尔玛超市后门处,趁被害人陈某驾车停在路边不备,蒙面拉开车门上车后,持刀抢走陈某现金人民币482元及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随身挎包搜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手套一双及口罩一个,并扣押其抢劫的财物苹果6土豪金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向安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2009)云法刑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刑执字第4453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安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向安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安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向安羽退赔被害人现金2182元;三、作案工具口罩一个、手套一双、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安羽不服,以“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安羽抢劫他人现金2182元及手机一部,上诉人向安羽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安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安羽所提“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安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持刀胁迫被害人并抢得现金2182元及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向安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判处上诉人向安羽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向安羽的犯罪事实,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向安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安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向安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向安羽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向安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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