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海涛 贩卖毒品案二审 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兰馨苑小区旁的巷子里,贩卖毒品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5克、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许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对上诉人许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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