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聘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捕前暂住贵阳市。2007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阿一鲍鱼”右侧巷道内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1克、麻古0.2克,当场缴获毒品共计1.3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索尼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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