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权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权,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2197
410301618,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53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权在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附近,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0.4克海洛因及张权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白色三星SM-G7106型手机一部;另从张权家中挎包内查获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克甲基苯丙胺(8颗红色片剂,俗称麻古)。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权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笔录及计量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涉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数量共计9.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张权的白色三星SM-G7106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权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在家中搜查的毒品系供本人吸食”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权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并从其家中查获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权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在家中搜查的毒品系供本人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权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在其住所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克,依法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权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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