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律开设赌场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律,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 2013年4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仕军,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均已判刑)商议在修文县扎佐镇开设流动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后魏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让其参加开设赌场,并主要负责从开阳带人到修文来参加赌博,唐某某电话表示同意。该流动赌场形成后,2014年6月中旬开始,曾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相继入股参与开设赌场。唐某、王某甲、杨某某、杨某周(已判刑)知晓该赌场后,到该流动赌场参与赌博并参股当庄。在该流动赌场存续期间,以每次赢100元从中抽取5元的方式提取“水钱”,在每场赌博结束后,将当天提取的“水钱”分成两半,其中一半由开设赌场的人员支付车油费、放哨人员费用和租赁场地费用后按参与人数分配、另一半由当庄的人员按股分配。
2014年6月份初期间,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唐某某在修文县扎佐镇安置小区五栋四单元4-4号房间开设流动赌场,组织多人以摇“苞谷籽”猜单双的方式,按“买卖宝”从中抽头获利。此次赌博活动持续4、5天时间,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
2014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赌场转移到修文县扎佐镇大龙村何某某家中,组织多人以摇“苞谷籽”猜单双的方式,按“买卖宝”从中抽头获利。此次赌博活动持续5、6天时间,共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
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赌场转移到修文县扎佐镇大龙村四组牛角湾张某某家中,组织多人以摇“苞谷籽”猜单双的方式,按“买卖宝”从中抽头获利。此次赌博活动持续5、6天时间,共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
2014年6月中旬到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唐某某等人先后将赌场转移到修文县扎佐镇三里村王某甲乙家、三里村王某甲家、李某某家,唐某某、曾某某随之参与到该赌场,并由唐某、杨某某、杨某周、王某甲等人来到赌场上当庄,以摇“苞谷籽”猜单双的方式,先后按“买卖宝”和“落地红”抽头获利,共抽头获利25万余元。
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唐某勇、曾某某、唐某林等人将赌场转移到修文县扎佐镇香巴湖村(原葛马村)刘某某家,以摇“苞谷籽”猜单双的方式,按“落地红”抽头获利。此次赌博活动持续时间约2天,共抽头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律及户籍证明,同案魏某某、孟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某、王某甲乙、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律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多次赌博,抽头渔利达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周律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律伙同魏某某、孟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召集周某、杨某某、杨某周、王某甲等人先后在贵州省修文县三里村、大龙村等地开设赌场,进行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9万余元。
另查明,上诉人周律的家属代周律向本院上缴其非法获利部分人民币6000元。
上列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律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犯开设赌场罪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周律的家属向本院上缴其非法获利部分,具有一定的认罪表现,结合上诉人周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同案魏某某、孟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周律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上缴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部分,结合上诉人周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同案魏某某、孟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周律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周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周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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