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毅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中国移动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将放在柜台内的一部价值4711元的三星G9200手机、一部价值5959元的三星G9250手机、一部价值5246元的三星G9280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的三星N9200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盗的手机系贵州华众明远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人杨某将所盗手机全部销赃,赃款已挥霍。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涉案价值为20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赔偿贵州华众明远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2,071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没有盗窃行为,不够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没有盗窃行为,不够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中国移动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将放在柜台内的四部三星手机盗走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失主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价值人民币2071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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