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嘉禾路45号金源足疗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走其华为牌MT7-TL00手机一部。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嘉禾路45号金源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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