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锤华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锤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锤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锤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谢锤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谢锤华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时,因其有吸毒前科,民警对其进行尿检,发现其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2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锤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锤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锤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锤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锤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谢锤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诉人谢锤华系毒品犯罪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锤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锤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锤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谢锤华的犯罪事实,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锤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锤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谢锤华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谢锤华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锤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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