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凌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决定开庭审理。于4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与付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袁凌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菜场公交站贩卖毒品给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0.5克、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被现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事实,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袁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违反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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