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林,又名杨某甲换、杨俊某,绰号“林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林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人杨某甲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林及其辩护人萧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4月26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牌号为贵Dxxxxx的出租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候客时与杨某甲乙(已判刑)发生争执,杨某甲乙持砖头砸了贵Dxxxxx出租车的引擎盖。杨某甲遂电话通知车主杨某甲丙(另案处理)。杨某甲丙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林及杨某丁、杨某戊、梁红云、梁某甲、刘某池(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铁棒等凶器驾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对杨某甲乙进行报复。杨某甲乙见状逃跑,杨某甲丙持砍刀将杨某甲乙停放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出站口的牌号为×××中华轿车挡风玻璃砸损。4月27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乙纠集多人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对杨某甲(已判刑)、杨某甲丙(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报复,杨某甲丙得知后再次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林、杨某己等人持马刀、铁棒等凶器驾车至火车站与杨某甲乙等人斗殴,但未找到杨某甲乙。当日9时许,杨某甲乙纠集多人持钢管、木棒等凶器到牌号为贵Dxxxxx出租车所挂靠的荣群汽车站,将该汽车站的护栏、验票亭等设施砸损。随后,荣群汽车站站长杨某甲庚(已病逝)、副站长张某甲(在逃)安排车站调度员杨某甲辛、马某某(另案处理)调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亚鱼乡等地载人到玉屏县城与杨某甲乙等人斗殴,张某甲指使马某某到田坪镇刘某某处购买三根螺纹钢筋作为斗殴工具,并安排杨庚棠、杨某甲壬、张家峰等人纠集亚鱼、田坪村民赶至玉屏县城帮忙打架。当日13时许,亚鱼、田坪一百多村民聚集到玉屏县交通宾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吴某甲(已判刑)将事先购买的红领巾分给村民作为区分标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劝阻,当日15时许,荣群汽车站安排车辆将村民送返田坪镇、亚鱼乡,途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时,被告人杨某甲林与吴某甲、杨某甲、杨某甲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梁某乙、刘某池、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马刀、西瓜刀、铁棒、钢筋等凶器从所乘坐的车上冲下,强行闯过公安民警设立的人墙,欲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广场找杨某甲乙等人斗殴。由于未找到,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等10余人持马刀、西瓜刀、铁棒再次将杨某甲乙的×××中华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门玻璃、引擎盖、大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中华轿车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8 760元。
2、2011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见自己家管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长山湾山林被人用挖掘机开垦,遂出面制止施工,叫挖掘机老板与自己谈好再挖,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后返回家中。当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接到被告人杨某甲林之兄杨某癸(在逃)的电话,要求其到长山湾来协商,杨某甲和赶到现场后发现挖掘机仍在施工,就走到挖掘机侧面叫挖掘机驾驶员谌某某停工,等协商好之后再施工。杨某癸见状便走过去强拉被害人杨某甲和到一边,准备阻止杨某甲和。杨某甲和不从,在杨某癸拖拉自己时用双手抱住杨某癸的脚,致其摔倒在地。杨某癸起身后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和的眼部、鼻子,在一旁观看的杨某甲林见状也跑过来帮兄长杨某癸的忙,将被害人杨某甲和掀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杨某甲和的腹部、腰部。后杨某甲和被胡某某等人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14日,被害人杨某甲和与杨某癸达成民事和解,由杨某癸支付被害人杨某甲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5年7月1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和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血胸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林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87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对于聚众斗殴部分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故意伤害部分有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林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甲林辩称:我没有殴打杨某甲和,杨某甲和的伤是他自己摔倒造成的;我虽然在聚众斗殴时一起冲到了火车站,但我到达时其他人都已经砸完车往回走了,我没有砸车。
被告人杨某甲林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并申请证人吴某乙、杨某甲出庭质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林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人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2、证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林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虚假,不足以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林是否参与砸车的表述模糊笼统,不能证实案件具体情节,车辆鉴定报告中只有刀痕,没有棍棒打砸痕迹;3、杨某甲林聚众斗殴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聚众斗殴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06年4月26日21时许,杨某甲(已判刑)驾驶牌号为贵Dxxxxx的出租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候客时与杨某甲乙(已判刑)发生争执,杨某甲乙持砖头砸了贵Dxxxxx出租车的引擎盖。车主杨某甲丙(另案处理)得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林及杨某丁、杨某戊、梁某乙、梁某甲、刘某池(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报复杨某甲乙,杨某甲乙趁机逃跑。杨某甲丙遂持砍刀将杨某甲乙停放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出站口,牌号为×××的中华轿车挡风玻璃砸损。4月27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乙纠集多人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报复杨某甲丙得知后,再次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林及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梁某乙、梁某甲、刘某池、张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杨某癸(在逃)等人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但并未发现杨某甲乙一方的人员。当日9时许,杨某甲乙纠集多人持钢管、木棒等凶器冲至荣群汽车站(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附近),将该汽车站的护栏、验票亭等设施砸损,干扰售票、发车。随后,荣群汽车副站长张某甲(在逃)等人开始召集他人找杨某甲乙等人斗殴,安排了车辆接送及准备斗殴工具等事宜。当日中午,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田坪镇等地村民及部分在玉屏县城的亚鱼籍务工人员应约来到玉屏县城老汽车站并统一聚集在玉屏县交通宾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吴某甲(已判刑)将事先购买的红领巾配发给村民以便在斗殴时加以区分,防止误伤。当日15时许,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劝阻,荣群汽车站经营者杨某甲1安排车辆将聚集的村民送返田坪镇、亚鱼乡。当车辆沿320国道返程,途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时,一同驾车来到火车站的被告人杨某甲林与吴某甲、杨某甲、杨某甲丙、杨某己、杨某戊、梁某乙、刘某池(均另案处理)等人冲下车,持马刀、西瓜刀、铁棒、钢筋等凶器强行闯过公安民警组织的人墙,冲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广场欲找杨某甲乙等人斗殴。因未找到杨某甲乙,被告人杨某甲林伙同吴某甲、杨某甲、杨某甲丙、杨某己、杨某戊、梁某乙等人持械再次将杨某甲乙停放在火车站的×××中华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门玻璃、引擎盖、大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中华轿车受损部位价值共计人民币8 7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林,曾用名杨某甲换,出生于1982年9月7日,户籍地玉屏县亚鱼乡郭家湾村凉树塘组,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铜仁市公安局指定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杨某甲丙、杨某甲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初查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林于2006年4月27日伙同吴某甲、杨某甲丙、杨某甲等人持械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对杨某甲乙的×××黑色中华轿车进行打砸,2015年1月7日、7月10日相关涉案人员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林于2015年6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4、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 2日,玉屏县“11.16”某某专案组在工作中发现杨某甲林可能隐藏于玉屏县康华小区其家中,经民警蹲守,于当日14时50分许将准备驾车离开康华小区的杨某甲林抓获。
5、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4月27日凌晨接处警的情况经过》,证实:2006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火车站有人打架。民警田和、郑世春、实习生张德鉴、黄小波等人开车快速赶到现场,发现荣群客车站前聚集三十多人,其中大部分人手中拿有长刀和铁棍,杨某己、杨某丁、申某平、梁某乙、杨某戊、杨某甲2、张某甲、杨某癸等人也在其中,民警郑世春询问在现场的杨某己,杨某己将平溪镇舞阳村村长杨某甲乙与出租车驾驶员杨某甲因停车发生纠纷,双方相互砸车的经过告知了民警。同时,杨某甲乙在舞阳村活动室大楼前召集了三十多人,准备冲到客车站,与客车站的人打架,民警要求杨某己叫住他的人,不要乱动,随即赶到舞阳村活动室大楼,看见杨某甲乙及二十多个村民在场,其中大部分人手中拿有木棒。之后民警郑世春前往火车站查看车辆损坏情况(贵Dxxxxx红色出租车引擎盖被砸,×××挡风玻璃被砸),并将该情况告知了舞阳村村民。后来在民警的劝说下,杨某甲乙与杨某己召集的人员在凌晨2时许散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6日晚,贵Dxxxxx桑塔纳轿车驾驶员杨某甲丙告知其在玉屏火车站拉客时车被杨某甲乙砸了,希望杨某己联系杨某甲乙处理,但杨某甲乙不肯见面,杨某甲丙喊的人便回家了。4月27日早晨十点左右,杨某甲丙告知杨某己,杨某甲乙喊得一伙人将火车站运输公司砸了。亚鱼那边的人听说了这个事,就有一两百人,携带钢筋、刀子等工具来到玉屏县城帮忙。经杨某癸和张某甲通知,杨某甲1的车站从亚鱼接了很多人上来(玉屏县城)。来的人被安排在交通宾馆吃饭。吃完饭后就安排车辆送上述人员返程。但返程车辆途经火车站时,部分人员不顾公安干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冲过人墙,冲上火车站广场,准备报复杨某甲乙,但没找到人,就把杨某甲乙停放在火车站的黑色轿车砸了。由于有公安、武警阻拦,冲过去的只有“老有”某某(吴某甲)、“林林”某某(杨某甲林)、“俊华”某某(杨某甲丙)、“周周”某某(杨某甲)等几个人。因对方的人跑了,吴某甲等人就砸了杨某甲乙的中华车。
2、证人吴某甲(绰号“友友”某某,“老友”某某、“断手杆”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丙的车被杨某甲乙砸的当天晚上,吴某甲接到杨某己电话来到火车站,看见杨某己、杨某甲丙、梁某甲、梁某乙(绰号“土狗”某某,梁某甲之弟)、杨某甲2、杨某丁(杨某己之弟)、陈海波、杨某癸、杨某甲林、杨某甲、张某甲在火车站,杨某己在和杨某甲乙谈赔偿事宜。第二天杨某己打电话喊吴某甲打架,吴某乙到达交通宾馆后看到杨某己邀集了七八十人,杨某甲1客车站两台大巴、两台依维柯赶到了交通宾馆。来的人被安排在交通宾馆吃饭,杨某己安排吴某甲、峰峰等人购买红领巾防止误伤自己人,吴某甲还与杨某甲丙一起到超市购买了西瓜刀。在交通宾馆吃完饭后,亚鱼来的人坐车从火车站老路回亚鱼,两百多人上了两台大巴车和两台依维柯,杨某己等人乘坐一辆黑色的中华轿车在最前面,吴某甲是坐第三台依维柯车。到了火车站的汽车站门口后,有公安在拦车,杨某甲林和吴某甲、杨某甲丙、杨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杨某己、杨某丁、张某乙、杨某癸、杨某戊等人冲下车,分别拿铁棒、刀子和木棒往火车站站台上冲,冲到站台后没看见杨某甲乙,看见杨某甲乙的车停在出站口对面,杨某甲林及杨某甲丙、杨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就开始砸杨某甲乙的车,其中,杨某甲丙用刀,张某乙拿铁棒砸了挡风玻璃一棒,吴某甲拿西瓜刀刀背砸了挡风玻璃一下。
3、证人杨某甲(绰号“洲洲”某某,贵Dx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6日 晚22时许,杨某甲驾驶贵Dxxxxx号出租车在火车站接客时与杨某甲乙发生冲突,杨某甲乙用砖头砸了杨某甲车的引擎盖。杨某甲当即将情况告知了贵Dxxxxx号出租车车主杨某甲丙。杨某甲丙来到火车站后,电话联系杨某甲乙赔偿事宜,杨某甲乙不肯见面,杨某甲丙便持刀砍损了杨某甲乙停放在火车站广场的×××中华轿车的引擎盖。第二天上午得知杨某甲乙喊人把荣群汽车站(火车站附近)砸了,之后很多田坪、亚鱼的老乡来到了交通宾馆。大家商量要去找杨某甲乙,就一起去了火车站。在火车站,杨某甲林及杨某甲丙、杨某戊、梁某乙、吴某甲、梁某甲等人分别用木棒、铁棒、钢管把杨某甲乙的中华轿车砸了,杨某甲也持木棒参与砸车。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戊和杨某丁、刘某池等人在银海歌舞厅玩时,杨某甲丙告知他的的士车被杨某甲乙砸了,邀集众人去火车站。杨某戊等人开车到达火车站广场后,杨某甲丙、杨某甲、刘某池、“西西”某某(张某丙)、杨某甲林、杨某3等人分别拿着刀子和铁棒准备去找杨某甲乙,杨某甲乙逃跑。杨某甲丙就用手中的刀将杨某甲乙的车挡风玻璃砸了。后来杨某戊等人就回城,与杨某3、刘某池、田甲、张某丙在吃夜宵时,杨某甲丙又打电话称杨某甲乙喊得40-50人在火车站。我们几个杨某戊等人就走到荣群汽车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癸也随后赶到,与当晚第一次聚集在火车站时的人一起赶到火车站停车场,但没有看到人,不久平溪派出所干警就将众人喊回家。次日中午,梁某甲告知杨某戊,杨某4(杨某甲乙之弟)纠集了六七十人追打梁某甲并将荣群汽车站砸了。当天亚鱼来了200人在交通宾馆吃饭。经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劝阻,这些人坐上运输公司安排的车准备返回亚鱼,杨某戊与杨某丁乘坐姚甲的车前往,途经火车站时车上的人就冲下车来,拿起铁棒、刀子等准备朝火车站方向走。这些人手上都捆有红布,公安就组织人墙进行阻拦,大多数都拦下来了,杨某甲丙、杨某甲林、杨某甲、吴某甲、张某丙、梁某乙等人都冲过去了,杨某戊也跟着过去了。上去的这些人都在砸车。其中,杨某戊和张某丙拿的铁棒,杨某戊用铁棒朝挡风玻璃打了一棒。
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丁与刘某池等人人在银海宾馆,杨某甲丙打电话称其的士车在火车站被杨某甲乙砸了,召集杨某丁等人去火车站。杨某丁等人驾车到达火车站后,杨某甲丙拿刀子,其他人拿刀或者铁棒,追打杨某甲乙,杨某甲乙逃跑。杨某甲丙便持刀子将杨某甲乙的中华×××车子左侧挡风玻璃砍坏。砍了之后杨某丁就回家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杨某甲丙再次电话联系杨某丁,称杨某甲乙召集人员到火车站,要杨某丁等人前往火车站。杨某丁遂与刘某池等人再次前往聚集于荣群汽车站、火车站,未发现杨某甲乙一方的人员,之后在公安人员劝说下离开。次日,荣群汽车站被砸,大量亚鱼村民聚集在玉屏县老汽车站,准备对杨某甲乙等人实施报复,但被公安人员和汽车站负责人杨某甲1阻拦。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亚鱼人员在玉屏县城交通宾馆就餐,就餐期间吴某甲向每人配发了红领巾,便于打架时防止误伤。经政府工作人员、杨某甲1、杨某己、杨某甲5等人劝说,前来玉屏县城与杨某甲乙一方打架的群众上车准备返回亚鱼,车辆朝火车站方向走,杨某丁驾驶姚甲的车,搭载杨某戊、刘某池、姚甲、杨某3也前往火车站。之后,送亚鱼人回家的车在火车站停下,一部分人手捆着红领巾持械冲向火车站。公安人员组织人墙进行阻拦,但杨某甲丙、杨某甲林、吴某甲等七八人冲破阻拦,冲上了火车站广场。
6、刘某池(绰号堂客)的证言,证实:2006年“五一”某某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刘某池与杨某戊、田甲、西西(张某丙)、杨某3等人在银海宾馆玩时得知杨某甲丙的车在火车站被砸了,刘某池等人就坐车(一辆是×××,一辆是红色桑塔纳)来到火车站广场,当时杨某甲丙、杨某甲、杨某3等人均在火车站后出站口。杨某甲丙讲:搞杨某甲乙,刘某池等人就持刀在火车站广场附近找,但没有找到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就用刀子将×××的挡风玻璃砍了一刀,挡风玻璃被砍裂。过后,铁路派出所的两个公安人员就出来制止,刘某池看到其中一个在打电话,就出言制止,并与杨某甲乙(绰号“安安”某某)、杨某甲林拿着刀站在一起。之后刘某池离开火车站,与杨某戊、西西、林林、杨某3等人到火锅店吃宵夜,(凌晨)有一人骑摩托车告知:杨某甲乙又纠集了几十个人到新车站(荣群汽车站),于是刘某池、杨某3、张某丙、杨某戊等人又来到荣群汽车站,守在汽车站后门口等候杨某甲乙等人,后双方未发生打斗,刘某池等人被公安干警劝离。次日,刘某池得知杨某甲乙喊人将荣群汽车站栏杆全部撬翻了,中午交通宾馆门口聚集了一百余人,刘某池及聚集人员在交通宾馆吃饭,并领取了用来防止打错人的红领巾。政府为阻止打斗,安排车把部分人送回亚鱼,车辆行至火车站时,车上的人就冲下车,梁某荣(梁某乙)也拿着东西下车了。
7、证人梁某乙(又名梁某荣,绰号“土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五一前几天晚上,梁某甲电话告知梁某乙,杨某甲丙的车被杨某甲乙砸了。梁某乙到火车站广场上看到杨某甲丙、刘某池、“林林”某某(杨某甲林)拿着刀在找杨某甲乙,但杨某甲乙跑了。梁某乙就从杨某丁开的车尾箱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子,杨某戊、杨某丁、田甲、陈狗(杨某癸)、“安安”某某、杨某3等人也拿着刀子,但没找到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就打电话叫杨某甲乙出来解决纠纷,杨某甲乙不出来,杨某甲丙就用手中的刀子将杨某甲乙的中华车×××的挡风玻璃砍裂。铁路派出所的两个警察就来制止,刘某池、杨某戊、“安安”某某就走过去,刘某池叫警察不要管。之后梁某乙等人把把刀子全部放到贵Dxxxxx的尾箱里就回家了。约一小时后,梁某甲又接到电话称:杨某甲乙纠集有几十人到火车站。于是梁某乙和梁某甲与杨某甲林、杨某己汇合,来到荣群汽车站,后经平溪派出所劝离。次日上午,梁某甲得知:杨某甲乙纠集了一两百人将荣群汽车站砸了,张某甲通知到亚鱼喊人并安排了公司车辆接人,共有100多人。之后大家被安排在交通宾馆吃饭,配发了红领巾。之后,政府工作人员、警察以及杨某甲1安排车把人送回家,共走了×××、×××等三台车,梁某乙同姚甲、杨某戊、杨某3坐杨某丁开的车子到火车站。车停在荣群汽车站的小卖部时,×××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手上捆有红领巾,他们到×××的车上拿铁棒、刀子之类的东西,然后从火车站候车室门口的梯子上广场,其中杨某戊、杨某甲林、杨某3、杨某甲丙等人拿着铁棒、刀子上了广场。杨某戊带铁棒、杨某甲林扛了一把马刀,杨某甲丙拿铁棒、杨某甲也在,建平拿了一根钢管。
8、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4月26日晚10点左右,刘某池告知梁某甲杨某甲的车在火车站被杨某甲乙砸了,邀约其去查看。杨帆、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林、张某丙及梁某甲、刘某池等十余人便坐车到了火车站。杨某甲丙称要搞杨某甲乙,当时杨某甲丙和杨某甲林两人是持刀的,杨某甲乙就跑了,杨某甲丙就将杨某甲乙的中华车挡风玻璃砸了。梁某甲等人回家后大约半个小时,杨某甲丙打电话称:杨某甲乙纠集了几十人,要把我们亚鱼的人砍死,赶出玉屏。当晚亚鱼开车的和在汽车站上班的约有20多人就全部到汽车站那里,有梁某甲兄弟俩、杨某己家几弟兄、杨某癸家几弟兄、张某乙、张某甲、老周、晏为、刘某池、张某丙、杨某甲丙,携带刀、棒到荣群汽车站,后被平溪派出所干警劝离。次日上午梁某甲在火车站看到从加油站方向过来50-60个人,都拿得有锄头,木棒、铁管,其中一人为杨某4(杨某甲乙家弟),杨某4喊:“把汽车站给我围了。”某某梁某甲就坐车回家了,后来看到亚鱼的很多人聚集,准备去火车站,但亚老板杨某甲1拦着不准过去,公安局的人也在那里,之后梁某甲回家了。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上午在火车站排队等客时,看见杨某甲乙带人到火车站来把杨某甲1在火车站旁边的客车站(荣群客车站)的栏杆拆的拆、掰的掰、捡起石头砸,推倒了就走了。后来火车站来了很多人,有人说这些人是从亚鱼来的,来了好几车。亚鱼的人到火车站准备冲到杨某甲乙那边去,玉屏公安就拦在中间,亚鱼的人不准过去,杨某甲乙的人也不准过来,后来双方的人就散了。
10、证人杨某4(个体驾驶员,与舞阳村村长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弟重名)的证言,证实:因公司和杨某甲乙扯皮,杨某4接到马某某通知到亚鱼烂桥接人去帮忙,后杨某4在田坪镇陈家庄接了十几个人到玉屏, 下午三四点钟又按照马某某的安排到交通宾馆送了十几个人回亚鱼。
11、证人陈某甲(×××中巴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 2006年4月的一天,陈某甲接到调度室杨某甲辛的电话告诉其因杨某甲乙将汽车站砸了,有亚鱼人来帮忙,让其去烂桥、绿坪接人,后陈某甲驾驶×××中巴车到绿坪路口接了菠萝,分别到丫垅口、郭家湾接了人送到玉屏老汽车站。在交通宾馆有100多人吃饭,到交通宾馆的时候有吴某甲、杨某己、梁某乙、杨某甲林、刘某池、刘安、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癸等人,吴某甲在发红领巾。
12、证人杨某甲6(曾用名杨政某)证言,证实:杨某甲6接到调度室杨银娣的电话到亚鱼接人,后杨某甲6驾驶×××到郭家湾接了5-6个人,到田坪接了马某某和3-4个男子,马某某在田坪买了钢筋。在交通宾馆吃完饭,杨某甲6开车送亚鱼来的人回亚鱼经过火车站时,车上的人下车并从车后备箱拿了钢筋往火车站冲。
13、证人杨某甲辛(荣群汽车站车辆调度员)的证言 ,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甲乙带人将荣群车站的栏杆掀了,杨某甲辛按杨某甲庚的安排打电话给驾驶员陈某甲、向连强、杨某甲6、杨泽元、黄小华接亚鱼人到玉屏和杨某甲乙打架。车子送亚鱼人回亚鱼经过火车站时,车上的人冲下车将杨某甲乙的车砸了,杨某甲辛看见吴某甲冲到第一个,冲上去的人手上绑有红布。
14、证人马某某(荣群汽车站车辆调度员,绰号“老母猪”某某)的证言,证实:荣群汽车站有一个股份制车队,车队共二十三台车,有金龙大客车、依维柯、万达中巴车等车型;2006年的一天,因杨某甲乙将荣群汽车站砸了,马某某按照张某甲的安排调度了两个中巴车到亚鱼拉人到玉屏,并在田坪街上刘某某经营的钢材店买了三根螺纹钢筋。到火车站处时,亚鱼人冲上火车站将杨某甲乙停放在火车站的中华轿车玻璃砸了。当天印象最深的杨某己、杨某癸、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林在参与这件事,看见有公安民警在拦杨某己,但杨某己强行冲过去了,张某乙和杨某己是一起的。
15、证人向某某(荣群汽车站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向某某接到杨某甲辛的电话让其到亚鱼接人来玉屏。后向某某驾驶×××到亚鱼路边接了3-4个人、到烂桥接了5-6个人,从陈某甲贵11018车上接了10多个人。之后到交通宾馆吃完饭,向某某送人回去经过火车站时,其车上的人将红领巾捆到手上,到一辆中巴车上拿钢筋,冲过警察人墙冲上火车站广场。冲上去的有吴某甲、杨某己、梁某乙、刘某池、杨某甲林、杨某癸等十多个人,手中拿有木棒、钢筋、马叶子刀,后向某某在火车站广场看见杨某甲乙的×××中华轿车的挡风玻璃、门被砸坏。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一天早上11点左右,马某某在刘某某处赊了三根12号的螺纹钢筋,刘某某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钢筋切成小节。
17、证人杨某甲7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杨某甲7接到杨某甲庚的电话,得知杨某甲乙将汽车站砸了,车队的人要去亚鱼接人来玉屏和杨某甲乙打架。随后,杨某癸打电话让杨某甲7到亚鱼接人到玉屏。杨某甲7坐陈某甲的×××中巴车到绿坪接人,并让陈某甲车上的人坐到向某某车上,又与陈某甲到烂桥、郭家湾接人。
18、证人杨某甲8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杨某甲8获悉杨某甲1的汽车站被砸,需要帮忙,就与杨某甲9、杨某甲10、杨发成坐陈某甲的车到玉屏,并到交通宾馆吃饭,吴某甲发了磨砂烟和红领巾,之后看见公安、武警在交通宾馆门口站起维持治安,杨某甲8就和杨某甲9、杨某甲10、杨发成坐车回亚鱼了。
1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吴某甲到邓某某经营的交通宾馆安排了十多桌饭,来吃饭的是为了打架而喊来的亚鱼人,交通宾馆共接待了16桌,吴某甲签单2000多元。
20、证人杨某甲5的证言,证实:因杨某甲乙带人将荣群汽车站的栏杆、岗亭掀了,杨某甲5与时任玉屏县政法委书记的吴天燕一起到七里塘拦亚鱼人,到玉屏县城老汽车站后,看见很多人在老汽车站门口站着,在交通宾馆吃饭的时候,吴某甲到交通宾馆对面杨召见的小卖部处赊了烟发给亚鱼来的老乡。
21、证人杨某甲11(玉屏县运输公司玉铜车队副队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不在玉屏,回来后听说因杨某甲乙的车在火车站广场被杨某己等人砸了,杨某甲乙遂喊人将运输公司砸了,后亚鱼喊了几车人来与杨某甲乙打架。案发当时车队的调度室由马某某、杨银娣在负责,接亚鱼人来的是运输公司的车。
22、证人吴某丙(玉屏县运输公司玉铜车队队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不在玉屏,回来后听说因汽车站与杨某甲乙扯皮,杨某甲乙把火车站的汽车站(荣群汽车站)掀了,玉铜车队的车去接了亚鱼人到玉屏来。
2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吴某丁到现场看见火车站对面的汽车站的栏杆被掀翻,亚鱼喊得一些人来打架,从邓某某处得知亚鱼人吃饭的钱未付,是吴某甲签单。
24、证人杨某甲和的证言,证实:荣群客车站站场铁栏杆被掀倒了,出站口的岗亭被砸烂了,后来听说是杨某甲乙派人砸的。
25、证人杨某甲1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上午九点左右,公司副经理杨某甲庚电话告知杨某甲1,杨某甲乙正在带人打砸玉屏运输公司火车站停车场(即荣群汽车站停车场),并扬言要杨某甲1去下跪认错。之后接到平溪派出所田丰的电话,与田丰、钟小兵、杨某甲5、县政法委书记吴天燕等公安干警、政府工作人员、群众共同劝返被召集来打架的亚鱼群众。在汽车站门口,杨某甲1看见十多人持刀、铁棒等聚集。在交通宾馆有100多人吃饭,费用是吴某甲出的。
2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乙把杨某甲丙的贵Dxxxxx的引擎盖砸了的那天晚上,田某某和杨某丁、杨某戊、刘某池、申某平、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在银海歌舞厅玩。10点左右,杨某甲丙打杨某戊电话称车被杨某甲乙砸,召集杨某戊等人前去查看。田某某等人开车到火车站后看到杨某甲丙、杨某甲、杨某癸在场。杨某甲丙到他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刘某池到杨某丁开的吉利车背后拿了一把砍刀,准备去找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就讲要把杨某甲乙抓来杀了,杨某甲乙听后就逃跑,杨某甲丙、刘某池追赶未果,杨某甲丙用手里的钢管把杨某甲乙的×××黑色中华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一棒。随后,田某某和杨某丁、杨某戊、梁某乙、梁某甲、刘某池、刘安、申某平、陈海波、杨某3、杨某甲丙、杨某甲在四季火锅店吃宵夜。当晚12时许,一名驾驶员告知田某某等人“杨某甲乙喊得几个人到找你们”某某,田某某等人遂又来到荣群汽车站,与张某甲、杨某癸、张某乙、吴某甲、张某丙、杨某甲乙(绰号安安,亚鱼人)、杨某己等人会合,杨某己、杨某癸就说要和杨某甲乙搞(即与杨某甲乙一方斗殴),后来众人被公安人员劝离。
4月27日汽车站(老汽车站)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听说杨某甲乙喊人把荣群汽车站砸了,他们是商量怎么和杨某甲乙打架,其中杨某己、吴某甲闹得最凶,吴某甲去买了红领巾来发,便于打架时区分人。然后吴某甲、刘某池、刘安又发了西瓜刀。人员陆陆续续来齐后,他们就到交通宾馆吃饭,吃饭完有人就讲过去和杨某甲乙打,吴某甲还讲“你们搞,出事我来负责”某某。杨某己、吴某甲等人就冲前面,后面跟得有一群人就往火车站方向走,但被公安干警、杨某甲1拦回来了。杨某甲1安排运输公司的5、6台客车将人送回亚鱼,田某某上了一辆大巴车,车快开到火车站时有人就喊停车,部分下车往火车站冲,有的就到中巴车上拿刀子,有的到轿车后备箱拿刀子,我看到杨某己、刘某池到轿车后备箱拿刀子;冲过去的人不多,大部分被公安拦住了,过了10来分钟,田某某看到冲过去的人回来了,他们手里都拿得有凶器,手臂上捆有红领巾,我看到有杨某己、杨某甲丙、梁某乙、杨某戊、吴某甲、刘安、杨某甲等人及亚鱼来的10来个人过来了,他们讲没有找到杨某甲乙就把他的车又砸了一次。
2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杨某甲庚叫开中巴的人给张某丁带话,说杨某甲乙要把亚鱼人赶出玉屏,喊人去助威。张某丁上车后,车上差不多装满了人,途中去田坪街上接了马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家割了大概有20多根30公分长的钢筋。马某某告诉张某丁,杨某甲乙把汽车站栏杆掀了,要去助威。到了交通宾馆差不多坐了10多桌人,杨某癸发烟,吴某甲发红领巾绑在手上。饭后张某丁等人坐车到火车站附近,杨某己喊全部下车,公安干警予以阻拦,杨某己喊拿起刀、钢筋、钢管等工具冲。其中,杨某己、吴某乙、杨某甲林等十几个人冲上了站台,张某丁自己被拦下了,看见杨某甲乙的车被杨某己等人砸了。
2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听吴某甲说杨某甲丙的车被杨某甲乙砸了,吴某甲喊到亚鱼老家去喊点人来和杨某甲乙打架,并喊张某丙去老客车站,中午在交通宾馆吃了午饭,并发了红领巾。饭后坐车到达火车站,张某丙看见杨某甲1、杨某己、杨某甲林、土狗、杨某戊、刘某池、吴某甲、梁某甲、申某平在火车站,有警察在火车站阻止人过去。
29、证人杨某甲乙(绰号安安,亚鱼人,与被害人杨某甲乙重名)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乙(安安)在火车站看到舞阳村村长杨某甲乙和杨某甲扯皮,杨某甲乙(舞阳村村长)把杨某甲按到贵Dxxxxx引擎盖上抓住杨某甲的衣领,杨某甲乙(安安)劝解无效后开车找来了杨某戊、杨某丁、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池、田某某、申某平。随后杨某甲丙、杨某3、陈海波等人也来了,杨某甲丙把杨某甲乙(舞阳村村长)的车挡风玻璃砸了。次日上午,杨某甲乙(安安)到客车站,梁某乙讲杨某甲乙(舞阳村村长)把客车站的栏杆掀了,要和杨某甲乙开战,杨某戊叫杨某甲乙(安安)到郭家湾去喊人,杨某甲乙(安安)接了十几个人到交通宾馆吃饭,吃饭时吴某甲发了红领巾和烟,杨某甲1和政府的人来劝大家不要去打架,杨某己执意要去。后来车开到火车站就停了,杨某甲乙(安安)看见杨某戊、刘某池、梁某乙、杨某甲林、杨某甲丙、杨某甲、杨某3等人拿着刀子、钢管等工具冲过了警戒线,把杨某甲乙(舞阳村村长)的车砸了。
30、证人杨某甲2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的一天下午,杨某甲2在火车站看见杨某己、杨某戊、杨某甲林、刘某池、梁某乙等人手里拿着刀子、棒子、手臂捆起红领巾,冲过了公安人员组成的人墙。
31、证人杨某甲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杨某甲丙接到杨某甲的电话称车被杨某甲乙砸了,之后杨某甲丙打电话给杨某丁,杨某丁驾驶一辆桑塔纳车,搭载梁某甲、杨某甲丙等人到达火车站,杨某甲乙已不在现场,杨某甲丙看到其车的引擎盖被砸了一块砖头。
32、证人杨某癸(又名杨帆,绰号“陈狗”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26日晚上杨某甲乙砸了贵Dxxxxx后,杨某甲丙、杨某戊、土狗、安安等人砸了杨某甲乙的车子,杨某甲乙的中华车挡风玻璃被砸碎了,杨某癸把人喊走的同时打电话报警。凌晨2时许,杨某甲乙喊人在火车站站台准备报复,杨某甲丙打电话给杨某癸,二人又联系了十余人去火车站,后来平溪镇派出所的干警将人全部劝离了。4月27日15时许,从亚鱼来的人在亚鱼乡政府、公安做工作后就准备乘车回家了,但车开到火车站就停下来,有两个车的人就下来了,有的拿铁棒,有的拿得刀子就朝火车站那边走。
3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杨某甲丙的车被砸,杨某3和林顺波一起去火车站查看,见到杨某甲丙、梁某乙、杨某甲林、刘某池、张某丙拿着刀在找杨某甲乙,杨某丁、杨某戊、梁某甲在一边。没找到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就用手持的大刀将杨某甲乙的中华车的挡风玻璃砸裂了。之后没有找到杨某甲乙,杨某3等人就散了。到吃夜宵的地方,杨某3遇到刘某池、杨某甲林、梁某乙等人,此时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商贸城过来,给刘某池讲了几句话后,刘某池就说:火车站有很多杨某甲乙喊来的人。杨某甲林就提议一起去火车站。杨某3等十余人到达火车站附近,没有看到其他人。张某甲就讲:要是他们的人冲过来就和他们打。过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杨某3等人就回家了。次日中午,杨某3看到有三辆快巴车装满了亚鱼来的人到了汽车站,他们到了就到交通宾馆吃饭。吴某甲在交通宾馆大喊:你们搞,出事了我抵命。杨某3乘坐杨某丁开的黑色车子先抵达火车站,过后送亚鱼的人的车也来了。刚到火车站,车上的人就往外跳,杨某3看到杨某甲丙、梁某乙、杨某甲林、刘某池、张某丙拿着刀往火车站的广场上冲,吴某甲拿着两把刀也冲过去了。杨某3等人将车开到火车站广场时,看到杨某甲乙的车被砸了;杨某甲丙等人的手上都捆有红色的布条条。
3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6日晚10时许,杨某甲丙告知张某甲他的贵Dxxxxx出租车停在玉屏火车站出站口被杨某甲乙砸了,引擎盖被砸凹了,像半块砖头砸个印子,驾驶员杨某甲还被打了两耳光。凌晨1时许,刘某池打电话说杨某甲乙又带了几十个人来打架,张某甲让刘某池上去看,张某甲去了荣群汽车站门口看见有二十多个人站在那里,都是出租车、快巴车驾驶员,包括杨某甲、杨某甲丙、梁某甲、杨某癸、杨某己、张某乙。张某甲就说:如果杨某甲乙要搞,我们就和他搞了。张某甲让杨某己打电话给杨某甲乙,杨某甲乙在电话里说:有什么事情明天说。次日(4月27日)上午9时许,杨某甲庚打电话说杨某甲乙带了几百人砸荣群汽车站,张某甲便马上赶到汽车站,当时有一百多人在汽车站,他们手里拿得有刀子、铁棒,汽车站的栏杆被撬坏了,岗亭被砸坏了,有人站在售票厅门口不准卖票,车辆不准载客。
3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罗某某在其男朋友杨某3家的门面(火车站广场北侧18号门面,面对出站口)照看店子,该店门口广场停放着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是×××,车主是杨某甲乙。4月27日早晨罗某某来看店子时,看见车子引擎盖被砸了一处凹陷的痕迹,车身前面左侧的挡风玻璃被砸,有破裂的痕迹,但是没有破碎。27日下午三、四点,从广场西侧冲过来大约一、二十名男青年,手持刀子和铁棒,手臂上捆有红布条,有一个男警察拦住他们,但他们把警察推到一边,然后跑到那辆黑色轿车(×××)旁边,其中跑在最前的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头发比平头稍长,身高1米7左右、手里拿一把刀子的男青年就喊砸车,这个人砸的最凶,他开始先砸挡风玻璃,后来又跑到后面把车后面玻璃砸碎了。砸完后,这些人就有个人(杨某甲)进了黑车右侧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里面,后面人就推,车子发动了他们就离开广场了。
3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16时许,黄某甲在开的新兴旅馆二楼听见下面有很大的吵闹声,之后就看见一伙男的拿着刀子从广场方向火车站出口方向走去,他们右臂绑着紅巾,黄某甲下楼看见这伙人走到车站出口的地方,开始砸一辆停在出口处的黑色轿车,汽车运输公司的亚老板(杨某甲1)喊那伙人不要搞,当时去砸的那伙人就有六七人在砸车,其中一个人最明显,那人年龄30多岁,络腮胡,一米七左右,偏胖,砸车很快,听见玻璃被砸坏的声音,砸完后那伙人就把旁边一辆红色的士推走,随后发动来就开车走了,这伙人就散了。
37、证人简某某证言,证实:4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简某某从街上回到火车站,看见火车站出站口围着很多人,得知是杨某甲乙的车子被跑玉屏至铜仁的的士车司机将挡风玻璃砸坏了,但玻璃没垮。当时开的士车的有一大伙在那里,简某某认识其中的杨某戊和陈狗家弟(杨某甲林)。4月27日下午16点左右,简某某在荣群客车站隔壁看见从县城里开来一辆白色的桑塔纳和一辆黑色无牌照车,后面跟着大巴车。到荣群汽车站后那些人就下车了,有的跳车,然后在车上拿了刀子、钢筋、钢管等武器,手上捆了红带子,准备朝火车站走时被武警和警察拦住了。有十余人就从旁边冲到火车站广场上去了,简某某就从马路上跑到火车站广场上去看,看见那些人开始砸杨某甲乙的车,大约有六七人在砸车,其中有土狗(梁某乙),陈狗家弟(杨某甲林)和老友(吴某甲)。大约砸了一分钟后唐某某和杨某己就走过来了,杨某己就喊他们走了,他们就停手了,那些人就把的士车推起走了。梁某乙手里拿了一把马刀砍车子引擎盖部位,杨某甲林站靠驾驶室那边打前后玻璃,吴某乙站杨某甲林的对面用刀砍车子。
38、证人杨某甲12的证言,证实:杨某甲12和杨某甲13坐依维柯到玉屏老汽车站时,有很多亚鱼人在,下午三、四点钟火车站聚集了很多亚鱼人。
39、证人杨某甲13的证言,证实:因杨某甲乙找了一两百人把客运公司砸了,张某甲让杨某甲13到亚鱼找人去玉屏,客运公司安排车到绿坪、郭家湾接人,后杨某甲13、杨胜灿、杨某甲10、杨某甲14、杨仁成、杨某甲9坐客运公司的车到了玉屏。在交通宾馆有100多人吃饭,吴某甲给每桌人发了红领巾。
40、证人杨某甲10的证言,证实:杨某甲10从杨某甲8处得知运输公司和火车站的一个村(舞阳村)在打架,邀约去帮忙,杨胜灿打电话喊了杨某甲壬,杨某甲10与杨胜灿、杨某甲壬、杨某甲13、杨某甲9坐运输公司的车到了玉屏,在绿坪时看见陈某甲的车上装了20-30人。亚鱼去了大约100人,在交通宾馆吃饭,吴某甲给每桌发了红领巾。
41、证人杨某甲9的证言,证实:杨某甲9得知杨某甲丙车子被杨某甲乙砸后,坐×××中巴车去玉屏交通宾馆,在交通宾馆吃饭,吴某甲发了红领巾叫捆上,避免误伤。饭后政府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劝导回亚鱼,返程途经火车站时,车停了,杨某甲9所乘坐的车辆上没有人下车。
42、证人杨某甲壬的证言,证实:杨某甲10告诉杨某甲壬喊人去玉屏,去的人有杨庚、杨某甲河、杨某甲志、杨义某、杨某甲明、杨某甲成、杨某甲来、杨某甲2、刘某纯等人,在交通宾馆吃饭时吴某甲发了红领巾。
4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家峰告知张某戊说杨某甲乙将亚老板的汽车站砸了,喊人去玉屏。张某戊坐了陈某甲的车,后陈某甲又到绿坪陈家接人,在交通宾馆吃饭时,老友每桌发了红领巾,并说吃完饭去火车站找杨某甲乙,让他赔钱并打他一顿。张家去了十余人,陈家去了二三十人。
44、证人杨某甲12(亚鱼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张某甲、杨帆找人去和玉屏人扯皮(处理纠纷),张某甲邀约杨某甲12去玉屏,被杨某甲12拒绝。
45、证人杨某甲庚(荣群汽车站站长,已病逝)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8时许,杨某甲乙带得一伙男男女女大约有80人来到荣群汽车站的停车场,先是在汽车站内叫骂,之后开始毁坏站内设施,将停车场的栏杆推倒推断,不准旅客上车、买票,有三四名男子就冲上二楼到处找人,没有找到。一名男子用钉耙将停车场出口岗亭的玻璃和铝合金砸了,并继续叫骂,之后杨某甲乙就喊他们吃饭去了;大概到中午13点左右恢复正常运营;来的人拿得有刀子、铁棒。
4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 4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杨某甲把车停在火车站禁停区域,杨某甲乙劝阻无效,便拿起半块砖头砸向杨某甲车辆的引擎盖,杨某甲就拿出刀子砍杨某甲乙,杨某甲乙当即跑了。大概过了20几分钟,从进站口开来几辆车,他们在广场的电杆下停了下来,当时有一部白色的普桑轿车(贵D2690)和一辆蓝色的奇瑞QQ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有的手里拿着刀子,有的是空手,贵Dxxxxx的车主问是谁砸他的车,有人回答说是杨某甲乙,杨某甲乙看见后,就从30号门面旁边的楼梯跑了,有人喊:你莫跑,把事情讲清楚起,跑到屋里也要杀你;杨某甲丙就用手中的刀子将杨某甲乙的轿车前面的挡风玻璃砍了一刀,当时砍的时候,还把刀子的刀把弹断了。次日上午十一时许,石某某看见舞阳村村民把汽车站的栏杆掀翻了,有人就在喊:过后去贵阳酒楼吃饭,后来这些村民就散了。下午三四点钟,石某某看见在汽车站的院子里站了几十个手上都缠着红巾的人,这些人还纷纷从中巴车和大巴车上抽出刀子、铁棒来,公安局的警察就形成人墙阻拦他们,但是这些人太多了,阻拦不了,一些人就从万山餐馆路口上了广场,其中有杨某己、杨某戊、吴某甲、杨某甲林、杨某甲丙、梁某乙、杨某甲,还有几个和杨某戊在一起搞运管协勤的人。
47、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6日晚上,彭某某、周某某等驾驶员在玉屏火车站停车拉客,杨某甲乙上来告知不能停,彭某某等人就把车开走了,杨某甲的红色桑塔纳(贵Dxxxxx)被杨某甲乙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车子引擎盖,杨某甲乙准备过去打杨某甲,杨某甲就从车里拿了一把刀子,杨某甲乙就跑了,杨某甲又把刀子放在车子里,后来铁路派出所的人把刀收走了。杨某甲打电话告知车主车子被砸。
48、证人杨某甲14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听说亚老板(杨某甲1)和玉屏的人在扯皮,之后经过几次换乘,避开政府工作人员的拦截后到达玉屏(县城)。在交通宾馆吃饭时吴某甲给去的人发了红巾。饭后,政府和公安局的、杨某甲1来做工作,去的人就上车了,车开到火车站就停下来了,杨某甲14乘坐的车辆上有公安干警都没有下车,前面几个车下车的人被公安拦了回来,就从高速路回亚鱼了。当时亚鱼去的有郭家湾、亚鱼村、翁袍村的都去的有人,大约200人左右。
4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交通宾馆吃饭的时候吴某甲发了红领巾捆在右手上,坐车回亚鱼经过火车站时,车上的人下车到市内中巴车上拿东西,陈某乙拿了一根钢筋。
50、证人杨某甲15(时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杨某甲15得知火车站打群架,便赶到火车站与同事杨沙、钟小兵汇合,做群众工作。到达后我看见很多舞阳村村民在荣群汽车站,车站铁栏栅倒在地上。之后杨某甲15根据工作安排与田乙等人堵截从亚鱼乡、田坪镇赶来的村民,拦下了四辆车,但是群众下车,化整为零,赶往玉屏。后杨某甲15等人赶回玉屏客车站(老车站),劝解在车站内里聚集的二百多群众回家。群众上车后,安排每个民警跟一辆车,但车途经火车站时,大量群众从窗子下车,从身上拿出红布条捆在手臂上,到荣群汽车站拿了刀具和铁棒,民警就组成人墙不准他们冲过去。经做工作,那些群众准备回家,后来在收缴凶器时,一些群众见状就往火车站那边冲上火车站广场,尾随上去后看见他们就用手中的铁棒和刀子砸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其中有陈狗家弟弟(杨某甲林)。
51、 证人唐某某(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唐某某接到单位通知到火车站,其到达客运站(火车站附近)门口时听见有人喊:“公安局的收刀子了,走,杀过去。”某某等话,之后看见几十个戴着红布条的人往加油站方向冲,唐某某就给在现场的杨某己做工作,叫杨某己去把那些人喊住,杨某己就与唐某某一起往那些人过去的方向追过去。看到那些人往火车站站台上跑了,杨某己、唐某某就往第二个路口上去。当时杨某甲1在制止对方,被两个年轻人拦住。唐某某与杨某己听见砸车的声音就过去阻拦,杨某己喊了声停手,那些人就没有砸了。现场看见杨某甲乙的车子玻璃被砸了,那伙人就往下面马路上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20时许,杨某甲乙去火车站广场协助维持秩序。9时许,有七八辆的士车在火车站接客。杨某甲乙就把接客的车喊走,但杨某甲驾驶的的士车不肯走,杨某甲乙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杨某甲车子的引擎盖上。然后,杨某甲就到一旁打电话。十几分钟后有三辆车开到火车站,杨某戊、杨某丁、“陈狗”某某两兄弟(杨某癸、杨某甲林)等十几人持刀从车上下来。有人讲要搞死杨某甲乙,杨某甲乙就跑了。27日上午,许多(舞阳村)村民去了(荣群)汽车站。后来,平溪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打电话给杨某甲乙,要其去阻止村民闹事。在荣群汽车站,杨某甲乙看到汽车站的铁栅栏已被掀翻了,一些村民拿着棒棒,还有杨某甲乙母亲和妻子等人在叫骂。杨某甲乙言语制止后,多数村民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林的供述,证实:又名杨俊某,2006年4月26日杨某甲丙打电话讲他的车子被杨某甲乙砸了,杨某甲林就去了火车站。到达后,看见其兄长杨某癸正在与杨某甲乙讲话,杨某甲乙告知杨某癸是因为杨某甲丙乱停车子才砸车的。之后杨某甲乙就和一个年轻人离开了。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丁、杨某甲丙、土狗(梁某乙)等人当时在站台上。杨某甲林问杨某甲丙如何处理,杨某甲丙就说明天再找杨某甲乙。杨某甲林看见杨某甲丙车的引擎盖有被砸的印迹;没看见杨某甲乙的车被砸的过程,只看见他的车挡风玻璃被砸坏了。大约在晚上12点钟,杨某甲丙打电话给杨某甲林,要杨某甲林去火车站那边的汽车站(荣群汽车站),杨某甲林去后,看见杨某己、杨某戊、杨某丁、杨某癸、张某乙、杨某甲、梁某乙等人在汽车站办公室门口,商量如何处理与杨某甲乙的纠纷。过后警察来了,将众人劝离汽车站。次日上午10时许,杨某甲丙打电话给杨某甲林,说杨某甲乙喊了一伙人把汽车站的栏杆和活动板房都推倒了,叫杨某甲林和他去找杨某甲乙。杨某甲林到达杨某甲丙所称的交通宾馆老汽车站后,看见门口站了很多人,亚鱼籍的许多驾驶员都在汽车站,许多车辆停在路边,车上坐了很多人了。当时院子有杨某癸、杨某甲、杨某己、杨某甲丙、杨胜灿、吴某甲、杨某甲1,杨某甲1在劝说不要去打架。杨某甲林看见杨某丁、杨某戊开了个桑塔纳车过来,大家都说要去找杨某甲乙。杨某甲林就在杨某甲丙邀约下坐车去火车站,和二人坐一个车的有梁某甲和杨某甲,当时车上放有钢筋和砍刀。杨某甲林就拿了一把砍刀,杨某甲丙和杨某甲拿的是钢筋。车到火车站旁边的邮政周转站就停下来,当时现场有很多公安、武警、政府工作人员,杨某甲林等人就拿钢筋和砍刀下车,当时有人在煽动去火车站把杨某甲乙的车子砸了。杨某甲林、梁某甲、杨某甲丙、杨俊洲就往火车站站台方向跑,公安的人来阻拦,但没拦住。杨某甲林跑到火车站站台后看见杨某甲乙的黑色中华车被砸,引擎盖被砸凹了,挡风玻璃被砸烂了。杨某甲丙拿钢筋敲了一下驾驶室的挡风玻璃,就把玻璃敲碎了,杨俊洲(杨某甲)拿钢筋把车后排座玻璃敲碎,公安人员跟着来制止,杨某甲林等人就跑了。当时冲到火车站站台上面的有杨某甲林、杨某甲丙、杨某甲、梁某甲、吴某甲。
(五)鉴定意见
1、玉屏县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玉价鉴字[2006]第46号),证实: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年5月10日鉴定,×××华晨中华尊驰轿车损失情况:前挡玻璃一块,需拆装、钣金,金额人民币950元,需60个工时,金额人民币300元;后挡玻璃一块,需补漆,金额人民币850元,工时费人民币2000元;左侧前后门玻璃二块,金额人民币360元;引擎盖一块,金额人民币900元,左大灯总成一个,金额人民币520元;全车防爆膜,金额人民币2500元。鉴定意见:×××华晨中华尊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损坏需换件、叶子板等需校正、补漆,受损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760元。
2、玉屏县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玉价鉴字[2006]第48号),证实: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荣群汽车站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汽车站站场栏杆金额人民币2710元、门卫岗亭金额人民币1600元、台扇金额人民币50元、道闸门金额人民币876元,贵Dxxxxx桑塔纳的士车引擎盖修复费用金额人民币2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5436元。
(六)勘验笔录
玉公现勘字[2006]第4-1号现场勘查笔录(含照片30幅),证实:2006年4月2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中华轿车被砸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玉屏县平溪镇火车站广场上,东侧为火车站招待所房屋,南侧10M处为火车站出站口,西侧火车站广场,北侧为广场上“萧笛专卖”某某门面。中心现场位于火车站广场上出站口北侧10M的广场上,该车车牌为“×××”某某,系一辆黑色中华牌轿车,车头朝南侧火车站出站口,车尾朝“萧笛专卖”某某门面。该车左侧的大灯灯罩被打破,在车的左侧引擎盖上勘见一条24.5CM的砍痕,该砍痕呈破裂状,中间偏左位置见一条20CM长的砍痕;在车右侧引擎盖上勘见4条砍痕,分别长33CM、28CM、8CM、20CM,该车挡风玻璃被砸坏位置面积为146×80CM;在车左侧前门挡风玻璃勘见一条砍痕,砍痕为42×5CM,左侧后门玻璃砍痕为52×3CM,后面挡风玻璃被破坏面积为132×70CM,在该车右后车轮边见一块红色的半块烧砖距离该车西侧3M的地上见一块断的水泥砖头。现场提取红砖、水泥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谌某某驾驶挖掘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长山湾山林中进行坡改梯施工时,被土地承包人被害人杨某甲和出面制止。杨某甲和叫挖掘机老板与自己谈好再挖,并在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后返回家中。当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接到被告人杨某甲林之兄杨某癸(绰号“陈狗”某某,在逃)的电话,要求其到长山湾来协商,杨某甲和赶到现场后发现挖掘机仍在自己的林地内施工,便再次进行阻止。杨某癸见状便走过去强拉被害人杨某甲和,准备阻止杨某甲和。杨某甲和不从,在杨某癸拖拉自己时用双手抱住杨某癸的脚,致杨某癸摔倒在地。杨某癸起身后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和的眼部、鼻子,在一旁观看的被告人杨某甲林见状也跑过来帮兄长杨某癸,将被害人杨某甲和掀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杨某甲和的腹部、腰部。后杨某甲和被在场的胡某某等人送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14日,被害人杨某甲和向本院田坪法庭起诉,要求杨某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经田坪法庭调解,杨某癸支付被害人杨某甲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5年7月1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和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血胸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7日,杨某甲和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11.16”某某专案组报案称2011年5月28日因坡改梯工程与杨某癸发生争执,杨某甲和被杨某癸、杨某甲林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日,案件经铜仁市公安局指定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同年2月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2011年5月28日杨某甲和因伤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第3及左第3、4、5、6、7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眼内直肌损伤、右侧筛板骨折合并右侧筛窦积血,入院诊断:1、右第3及左第3、4、5、6、7肋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少量血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3、治安调解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2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组织杨某癸、杨某甲林、杨某甲和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遂告知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可起诉至法院。2011年8月26日该所将案件提交审核、审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4、[2012]玉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证实:2011年12月19日,杨某甲和向本院起诉,请求杨某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某癸赔偿原告杨某甲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 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在亚鱼乡坡改梯工程中,谌某某独自驾驶挖掘机到坡上挖路,一名本地人(杨某甲和)不准谌某某挖,说是还没有谈好,叫谌某某喊老板来和他谈,留了电话后杨某甲和就走了。不久,有两个包工头就来了,其中一个叫谌某某继续挖,杨某甲和亦到达现场,不准谌某某继续挖,并用手拍挖掘机的门和站在挖掘机前面进行阻止,其中一个包工头(杨某癸)就言语制止杨某甲和站在挖机前面,并用手去拉他。两人因此争吵起来,杨某癸用力将杨某甲和拉到一边,不知道怎么回事,杨某癸就被扯滚到地上,他们两个都滚到地上。两人站起来后,另外一个包工头(杨某甲林)也跑过来,三个人就扭到一起,杨某癸、杨某甲林把杨某甲和打滚在地上,其中杨某甲林用脚踢杨某甲和腹部两下。杨某甲和用手抱住腹部,之后被人扶起来,谌某某看到杨某甲和鼻子部位出血,之后杨某甲和被送去医院了。杨某甲和摔倒的地方是斜坡、坡度不大,那里有一些挖松的石头,小的有鸡蛋那么大,大的有成人拳头那么大,旁边都有泥土。谌某某之前第一次到亚鱼派出所的时候,亚鱼那两个包工头(杨某癸、杨某甲林)叫谌某某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说是杨某甲和自己滚到地上的。因为那时工资都没有接,谌某某怕不按照那两个包工头的话说接不了工资,所以说了假话。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帮陈狗(杨某癸)、林林(杨某甲林)两兄弟打过工,负责给他们开车接送挖掘机驾驶员、给挖掘机送油。2011年夏天,杨某甲林叫胡某某送油到亚鱼的坡改梯工地。胡某某开车到达时挖掘机正在挖杨某甲和家土地,胡某某看见杨某甲和站在挖机旁边不准施工,杨某癸就和杨某甲和吵架。杨某甲和站在挖机上面,杨某癸就去拉杨某甲和下来,拉的时候杨某甲和抱住杨某癸的脚将其摔在地。杨某癸就从地上爬起来打杨某甲和,用拳头打杨某甲和的头部、面部,杨某甲和眼睛被打青了,鼻子也被打出血了,杨某癸还用脚踢杨某甲和腰部。林林(杨某甲林)看到杨某癸被打倒了就跑过去一起拳脚乱打杨某甲和。后胡某某与杨某甲12上前将三人拉开。当时杨某甲和就用手捂住腹部说痛,杨某癸便喊胡某某开车送杨某甲和去医院。杨某甲和头部、面部的伤是杨某癸开始的时候打的,杨某甲林用脚踢杨某甲和的背部、腹部,踢了好几脚。杨某甲和摔倒的地方是挖机才挖的路,有一些石头。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傅某某有一台挖掘机由谌某某驾驶,2011年帮杨某癸、杨某甲林兄弟在亚鱼实施坡改梯工程。施工期间遇到被挖山林的主人杨某甲和堵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杨某甲和与杨某甲林在抓扯过程中被拉倒在地,并滚下施工现场的斜坡受伤。杨某甲和从斜坡上滚下去,当时地面主要是泥土为主,夹有少量石头。后去亚鱼派出所录口供,杨某癸和杨某甲林对傅某某和谌某某讲,录口供不要乱说,就说是山场的主人滚到地上的时候摔伤的。作假证的原因一是要到杨某癸、杨某甲林手里拿工钱,不能得罪他们;二是见识到了杨某癸、杨某甲林二人社会关系好,想长期跟他们做工程。
4、证人杨某甲12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下午,在长山湾杨某癸兄弟搞开发的地方,因杨某甲和不准挖掘机在其土地上施工而与杨某甲林、杨某癸发生拉扯,杨某癸去拉杨某甲和时被杨某甲和一把抱住杨某癸的脚把他摔倒在地,杨某甲和在与杨某甲林拉扯时滚下斜坡,当时看到杨某甲和脚趾、鼻子出血,眼部有伤、脸上有挂伤。斜坡是挖机才挖出来的路,
5、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实:因杨某甲和不准杨某甲林和杨某癸在其土地上开路而发生纠纷,杨某甲和抱住杨某癸的脚,将杨某癸弄滚在地。
6、证人杨某16和证言,证实:与杨某甲和系兄弟,2015年5月27日,因杨某甲和不准杨某甲林、杨某癸在其土地开路而发生纠纷,杨某癸、杨某甲林将杨某甲和打伤,杨某甲和蹲在半坡上,头上、嘴巴、鼻子上都有血,并未看到杨某癸和杨某甲林殴打杨某甲和的过程,但事后帮杨某甲和报案。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杨某甲和不准杨某甲林和杨某癸在其土地开路而发生纠纷,杨某甲和抱住杨某癸脚部致使杨某癸摔倒,杨某甲和自己也滚到旁边的砍下,脚和嘴角受伤。后杨某癸叫胡某某送杨某甲和去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和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杨某甲和得知有人在其承包的长山湾树林里挖路,杨某甲和就赶到现场去制止,并将自己电话号码留给挖掘机驾驶员后就回家了。当日中午1时许,杨某甲和接到杨某癸的电话叫其去长山湾,杨某甲和去后看见挖掘机仍在施工,就直接站在挖机前面阻拦,右眼被杨某癸打伤。杨某甲和当时还击杨某癸,将杨某癸的一只脚抱住往上抬,杨某癸就倒在地上,杨某甲和也跟着杨某癸扑倒在地,这时杨某甲林就上来用脚朝我肋部乱踢,杨某甲和左右肋骨被踢中,之后杨某癸将杨某甲和踢滚下新挖的路坎下面。杨某甲和当时感到全身痛,胡某某开面包车送我到新晃县医院。和杨某癸滚倒的地方是才挖的路面,平地,都是些黄泥巴,没有石头。半坎也是黄泥巴,坡度大,石头不会停在半砍,石头都滚到下面的平地上了。后来公安机关对这事决定不予立案后,杨某甲和不服,通过亚鱼派出所调解,没调解成;后来向田坪镇法庭起诉,经法庭调解杨某癸赔偿我二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七、八月左右(实际为2011年5月28日),杨某甲林与杨某癸在承包玉屏侗族自治县部分坡改梯工程,当时需要将杨某甲和的山林改成梯土。挖掘机在挖路时,杨某甲和就不准挖。挖掘机老板(傅某某)打电话告诉杨某甲林后,杨某甲林就赶去现场,杨某甲和不在,杨某甲林就喊挖机师傅(谌某某)先施工,杨某甲林就和杨某癸、张某甲、杨某甲12(杨大昌)、挖掘机老板傅某某就蹲在一边聊天。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就看见杨某甲和拿了一把锄头来到现场,边骂,边跑到挖掘机边用锄头去打挖机后盖,杨某甲林就和杨某癸跑过去拉杨某甲和,杨某甲和就使劲挣扎。拉扯过程中,杨某甲林和杨某甲和先后摔倒在挖出来的石头上,后杨某甲和被送到新晃医院检查。过了大概二十天,杨某癸去(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田坪法庭开庭,由杨某癸补偿杨某甲和的住院费、营养费和工资。杨某甲林本人当时因摔倒在地除右边肋部擦伤外无其他伤。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玉公(刑)勘字[2011]K52222320110803号现场勘验笔录(含照片6幅),证实:2011年8月22日证人杨某甲12带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杨某甲林、杨某癸故意伤害杨某甲和案实施犯罪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刘家湾坳上山坡顶部往东25m处,中心现场地面上见大量乱石。
(六)鉴定意见
(玉)公(刑)鉴(法活)字[201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铜市)公(司)鉴(法活)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7月10日鉴定、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8日鉴定,杨某甲和颜面部损伤致明显肿胀青紫,睁眼困难,胸部损伤致胸部畸形,其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CT检查显示右侧筛板骨折合并右侧筛窦积血,其鼻部损伤致筛板骨折应予以认定;根据其胸腹部临床检查和辅助检查情况,右第3及左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的诊断成立。鉴定意见:杨某甲和鼻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某甲和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血胸属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林在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康华小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甲林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 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人民政府、郭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某甲林家庭成员情况,其母亲患有心脏病、父亲身体多病,家中无经济收入,严重困难,拟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林家庭困难。经查,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载明内容、拟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被监管人员杨某甲林在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载明杨某甲林在羁押期间认真学习监规和法律法规,尊重干部、服从管教,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现实表现好。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人杨某甲林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予以酌情参考。
3、被害人杨某甲和出具的《谅解书》,载明:杨某甲和因亚鱼乡坡改梯工程与杨某癸、杨某甲林发生纠纷,杨某甲林在拉杨某甲和时,杨某甲和摔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杨某癸、杨某甲林将杨某甲和送医并赔偿了26000元,杨某甲和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甲林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拟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和之伤是拉扯过程中摔倒致伤,被告人杨某甲林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经查,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所载明的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的内容,经查,内容本身客观真实,但是该《谅解书》和本案故意伤害部分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赔偿款系由杨某癸支付,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被告人杨某甲林,考虑到被害人杨某甲和之伤系杨某癸与被告人杨某甲林共同造成,杨某癸与被告人杨某甲林系兄弟关系,被害人杨某甲和获得的赔偿较充分,书面表示对二人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积极参与以报复他人为主要目的的结伙斗殴,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故意持刀砍砸他人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876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林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杨某甲林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和,部分言辞证据虚假,被害人杨某甲和之伤系拉扯中摔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谌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杨某甲和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杨某甲和之伤系杨某癸和被告人杨某甲林故意拳打脚踢造成;证人谌某某和傅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林在案发后指使二人作伪证,对二人证言前后矛盾之处作出了合理解释;证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林无利害关系,证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林关系较亲近,证人杨某癸与杨某甲林系亲兄弟,胡某某证言的证明力优于张某甲、杨某癸二人所作的对杨某甲林有利的证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眼部肿胀青紫,睁眼困难,右第3及左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而现场勘查显示现场系新挖工程路段,斜坡表面铺满大量新挖松散泥土,有乱石,但无明显较大的岩石,被告人杨某甲林供述在现场摔滚但仅受表皮擦伤,因此被告人杨某甲林的辩解、证人杨某癸、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和在《谅解书》中关于致伤过程的陈述与被害人伤型特征、本案现场环境特征不符。故综合故意伤害部分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杨某甲林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甲和系摔倒致伤,被告人杨某甲林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林辩解其没有参与砸车,辩护人亦提出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林参与砸车的主要言辞证据证人吴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虚假,其他证言叙述笼统概括,车辆损坏痕迹与作案工具不符,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实杨某甲林等人冲过人墙,实施砸车行为,指明了具体作案人员的证人共18人,其中,明确指证被告人杨某甲林等人具体实施砸车行为的共有杨某甲林、杨某己、吴某乙、杨某甲、杨某戊、杨某甲15、简某某七人。上述七人中,除杨某甲林本人否认参与砸车外,其余六人均证实杨某甲林持刀砸车。其中,证人杨某己、吴某乙、杨某甲、杨某甲17证实杨某甲林系砸车的参与者之一,证人吴某乙的多次供述中有四次均证实杨某甲林参与,证人杨某甲有两次供述均证实杨某甲林参与,二人在其余笔录中未否认杨某甲林参与;上述四人在案发前与杨某甲林均无明显矛盾,且关系较亲近,在斗殴中属于同一立场方,且系砸车的参与者、目击者,四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杨某甲林不利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与此同时,与被告人杨某甲林及斗殴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杨某甲15、简某某目击了砸车过程,杨某甲15证实,砸车的人拿的是铁棒和刀,其中就有杨某甲林;简某某证实,杨某甲林站在靠驾驶室那边打前后玻璃。被告人杨某甲林自己供认冲过人墙时手中拿的是一把马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均显示被砸车辆×××中华轿车相应部位有刀痕。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林持刀参与砍砸×××中华轿车。案发时作案人员众多,事态紧急混乱,要求不具备特殊认知能力的参与者、目击者留意并牢记现场每一个人的具体行为和作案细节是不合理的。另外,辩护人提出被砸车辆未勘见棍棒痕,据此认为证实有人持棍棒作案的证人证言虚假,经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砸车辆左侧大灯灯罩被打破,该车挡风玻璃被砸坏位置面积为146cm×80cm,该痕迹棍棒等钝性作案工具能够形成,与相关证人所提作案工具特征不相矛盾,该项辩护意见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不足以采信。因此,被告人杨某甲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林没有参与砸车,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聚众斗殴犯罪因杨某甲(杨某甲丙)与杨某甲乙之间的汽车运输经营管理纠纷引起,伴随着纠纷升级和矛盾激化,杨某甲(杨某甲丙)一方自2006年4月26日晚至同年4月27日共发生三次人员聚集及殴斗,主要参与人员有包括被告人杨某甲林在内的十余人,主要人员参与规模达三十余人次,一般参与人员达一百余人,涉及大量城内汽车运输从业人员、无业人员和乡镇青壮年农民,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作案地点主要集中在本县车站和主要交通要道,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紧急调派大量公职人员,发动群众在不同地点、不同时段劝返、阻止参与者集结、殴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准备了砍刀、钢管、铁棒、钢筋等作案工具,增加了人员伤亡的危险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林三次参与聚集、殴斗,第三次持刀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林聚众斗殴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聚众未斗殴”某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参照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认定本案属于聚众斗殴未遂,对被告人杨某甲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在环境上的安定有序和社会公众应共同遵守的公共规则;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在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上,对于本罪基本犯罪构成,即既遂形态和修正犯罪构成,即犯罪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做法。本院认为,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对客体的侵犯程度来分析,本案聚众斗殴的情节符合犯罪既遂的特征。理由如下:
1、本案存在以人身伤害为内容的暴力对抗。本案的聚众斗殴并不是一次性的人员集结与殴斗,而是“聚众”某某与“殴斗”某某相互交错,逐级演进。当杨某甲第一次与被害人杨某甲乙发生冲突后,杨某甲丙即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杨某甲林等人,第一次到达火车站的人对当时还在火车站的杨某甲乙进行了近距离持械追赶,但是被其逃脱。因此,在本案第一阶段就已经出现了作为本罪既遂标志的暴力对抗,此后的人员集结、守护汽车站、冲击火车站等行为均是在同一事由推动之下,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目的而实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犯罪形态不可逆的基本原理,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作为整体的聚众斗殴,本案的聚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聚众行为的完成包括主要人员到达指定地点,斗殴准备工作就绪,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就是在交通宾馆的聚餐。本次聚餐人员既包括了从乡镇赶来的一般成员,也包括在玉屏县城的核心成员;就餐过程中斗殴成员发放了用以区分立场的标志物——红色领巾;作案工具的准备在聚集过程中通过成员自备、统一购置逐步完成;交通工具在聚餐地点附近停放,部分驾驶人员在就餐前即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斗殴的支持,有的本身即是准备参与斗殴的人员,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运送大量人员抵达斗殴地点。
3、第三次集结后的斗殴行为已经实际着手。在本案中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以下方面:(1)斗殴成员到达对方的惯常活动地点,并实现了对该地点的对抗性控制,可以对进入该区域的对方成员进行即时攻击,在该区域形成了有效的暴力威慑和精神压制;(2)在实际斗殴时才发挥作用的立场区分标志被投入使用。被告人杨某甲林一方的成员在火车站下车时纷纷将红色领巾绑在手上,这意味着斗殴已经开始,成员之间需要通过该种方式在混乱中迅速判明敌我,形成主观上的犯意联络和行为上的彼此呼应;(3)冲击和排斥公力救济,公然推进暴力行为。被告人杨某甲林一方的成员持械冲击公安民警组织的人墙,成功冲上火车站广场后四处寻找殴斗对象,说明暴力攻击他人的犯罪意图已经转化为明确的身体行动,在积极追求与对方人员身体对抗的结果。
4、被告人杨某甲林等人的行为已经直接侵犯了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从社会环境的安定有序上讲,火车站既是杨某甲乙的工作区域和车辆停放地点,也是普通社会公众被推定可以自由、安全出入的场所;从一般社会公共规则上讲,个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平和的、非暴力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法律途径、民间调解、自主协商等。这是公共秩序在本案中的体现。但是在本案中,不仅杨某甲乙不敢在火车站正常开展工作,及时处置受损车辆,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面临威胁,这种威胁强大到国家工作人员和职能部门的介入都归于无效,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了直接的、实质的侵害,这种侵害由被告人杨某甲林一方所实施的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所引起,本罪所要求的行为要件已经齐备,构成犯罪既遂。
被告人杨某甲林的辩护人在事实层面忽略了业已发生的暴力对抗和案件发展的标志性事实,又将“斗殴”某某机械地解释为与攻击目标的近身搏斗或器械对抗,从而作出了“未斗殴”某某的错误判断;在犯罪客体层面,辩护人忽略了本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设置,将一般人身侵权犯罪中行为对客体侵犯、逼近程度的要求纳入聚众斗殴罪予以考量,没有准确评价本案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侵害;其所提供的地方司法处理意见在适用案例的相似性和效力范围上均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林如实供述聚众斗殴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结伙斗殴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林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林积极实施砍砸行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林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杨某甲和的暴力殴打,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林的兄长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杨某甲和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和书面表示对杨某甲林予以谅解,因故意伤害引发的矛盾纠纷得到化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林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林所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林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乡 莹
人民陪审员 伍 彦 廷
人民陪审员 姚 本 林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勇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