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明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明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2012年8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明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明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明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明顺搭乘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黑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一中二号门时,在车内持电棍和刀具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53元)及现金480元,并将秦某先的右手致伤。后被害人逃出车外呼救,熊明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8月2日,熊明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害人车辆停放位置,后被害人找回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熊明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熊明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明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明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明顺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3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明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明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搭乘被害人车辆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采取持凶器胁迫被害人的方式劫取价值人民币2033元的财物,该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熊明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熊明顺指认抢劫犯罪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予以佐证,结合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的上诉人熊明顺的刀具、电棒等犯罪工具,足以认定上诉人熊明顺实施上述抢劫犯罪行为的事实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熊明顺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且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明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凶器胁迫被害人的方式劫取价值人民币203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熊明顺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明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