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仁清合同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仁清,2005年7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仁清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仁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袁仁清(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清镇市卫城镇麦巷村黑石包采矿点没有合法采矿资格,其利用被害人刁某某、聂某某、戴某某、许某某均系外地人,不熟悉当地地况,遂冒用清镇市卫城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清镇市卫城镇岩上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评估报告书骗取被害人刁某某、聂某某、戴某某、许某某四人相信其具有开采黑石包采矿点资格,并在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与四名被害人签订了清镇市卫城镇岩上铝土矿的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人袁仁清先后骗取四名被害人缴纳合作股金共计91万元,收取了合作股金后被告人袁仁清却一直未能履约。四名被害人多次要求袁仁清退还合作股金,其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仁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他人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其签定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并骗得人民币共计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仁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仁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未追回的赃款九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刁治明、聂积斌、戴富雄、许明华。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仁清不服,以“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仁清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仁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仁清所提“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袁仁清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聂某某、戴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矿山转让协议、矿山合作开发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仁清明知清镇市麦巷村黑石包矿点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仍隐瞒真相,使用清镇市卫城镇岩上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欺骗被害人,与四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91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袁仁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仁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袁仁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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