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明,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
38,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沙子冲村张家寨组,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闸新村一出租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日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贵州省镇宁县公安机关查获过境的张江(另处)有一包毒品疑似物,据其交待该毒品系按刘某指示,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闸村被告人杨胜明处取出准备运往贵阳交给刘某;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248.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胜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胜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胜明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杨胜明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胜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8.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胜明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胜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杨胜明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杨胜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8.1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胜明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胜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胜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胜明将248.1克毒品海洛因放在其租住屋内,后转交给张江运输至贵州境内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上诉人杨胜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系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亦不存在主从犯,故上诉人杨胜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达24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胜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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