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前进小学附近一民房二楼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方某某放于客厅内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两个饭盒),当被告人杨某跑到楼梯口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呼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前进小学附近一民房二楼,入室窃取被害人方某某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有盗窃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