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减刑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文盲、半文盲,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窜至关岭自治县白水镇被害人杨某甲家,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甲从牛圈上面空间翻进牛圈后门把门打开,在牛圈内盗得一头母黄牛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4100元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购买。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害人陈某乙及林某某夫妇家,被告人伍某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甲爬上这家二楼从里面把马圈门打开,盗得一匹黑色母马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2600元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购买。经鉴定,被盗母马价值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预谋到镇宁自治县盗窃牛马,行至被害人桂某某家门口,由伍某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甲翻窗进入桂某某家院落内,将一匹棕色母马盗走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100元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购买。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某乙、桂某某等陈述,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伍某某、杨某乙、熊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光盘等。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辩解未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预谋盗窃,三人遂窜至关岭自治县白水镇被害人杨某甲家,由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甲翻进牛圈,三人将牛圈内一头母黄牛盗窃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母黄牛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100元向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购买(其中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其事后将马匹销赃得款人民币63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白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果树白水镇杨某甲家,于2014年9月被盗一头母黄牛价值9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发现家中牛圈门开着,有一个梯子架在牛圈门口,牛圈内的一头怀有牛崽的母黄牛被盗。家里很穷,牛被盗后我和老伴被气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才报案。被盗母黄牛价值约9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伍某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杨某甲,王某某是杨某甲介绍认识的,梁某某和我是一个寨子的人。梁某某住扁担山乡,王某某住丁旗镇,杨某甲住丁旗镇。2014年8月的一天,梁某某约我到关岭盗窃,途中遇上杨某甲,三人预谋盗窃。晚上22时许,梁某某到我家约我和杨某甲,三人窜至关岭盯上一户人家,他家牛圈门在外面,是木制门。我与梁某某放哨,杨某甲从门上面的空间翻入,把门打开并从里面拉出一头黄牛。杨某甲牵牛出来,我和梁某某跟随,出寨子后杨某甲将牛交给我,我就牵牛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附近,此时已到8点左右,杨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让他来收牛,打完电话我就将牛交给杨某甲。9时许,王某某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来,由杨某甲与王某某交易,成交价是4100元。几天后,杨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叫上梁某某,三人在镇宁城关镇街上分钱,我得1200元。王某某知道牛马是偷来的,因为我们每次都告诉他。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我在伍某某某家喝酒,他约我去关岭县偷牛,我同意。我和他一起走到关岭,其中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同前往。到后,我们在寨子里四处寻找目标,后来盯上一户人家,我喝酒多就在外面放哨,几分钟后看见伍某某某和不认识的那个人牵一头黄牛出来,他们两个牵牛比较快,我跟不上慢慢就回家了。下午,我在家门口遇到伍某某某,他说牛卖了,还说我什么都没有做,只拿1200元给我。我之前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刑,用的名字是梁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小杨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偷得一头牛,让我去收。我就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镇宁丁旗,小杨当时拉得一头牛在约好的地点等候,我问他们是在哪里偷的,对方告诉我地点,我们谈好价格为4800元。这是一头黄牛,牛鼻子上拴有绳子,我拿牛关在家里养着,10多天后我拉到牛市以6300余元卖了。我平时做点牛马生意,和小杨、伍某某某等人在牛马市场认识,相互留有号码,他们一偷得牛马就打电话叫我去买,每次交易地点均有变化加上价格便宜,所以我知道牛马都是偷来的。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头母黄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家牛被盗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白水镇,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某辨认,被告人伍某某某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耕牛的人。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辨认,黄果树管委会白水镇杨某甲家牛圈,系本次盗窃黄牛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即为其收购杨某甲等人盗窃所得黄牛的现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遂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害人陈某乙家,由被告人伍某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甲爬上二楼从里面把马圈门打开,两人将圈内的一匹黑色母马盗走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黑色母马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600元向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购买(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其事后将马匹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被盗母马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村民委员会,证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陈某乙家,被盗母马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乙证实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妻子林某某打电话说家里马匹被盗,我回到家后妻子说小偷是从外面爬上二楼,从二楼进家,再从家里下到马圈将马偷走。我家被偷的是一匹黑色母马,4尺多高,已怀有马儿。被盗马价值1.1万余元。
2、被害人林某某证实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我家里一匹4尺多高的怀有马崽的价值1.1万元的黑色母马被盗,就打电话给丈夫陈某乙,小偷是从二楼进的家。马匹被盗,我因此被气生病。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伍某某某证实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在一个娱乐室找到杨某甲,他问我:“晚上要不要出去?”,意思是问晚上要不要一起去偷牛。我说不想干了,杨某甲再三劝说,我们就决定盗窃。晚上22时许,我和杨某甲从娱乐室出发,到镇宁城关镇,一个小时后我们看见寨子的人都睡觉就四处寻找目标。我们来到一户人家门口,我在外面放哨,杨某甲爬入二楼将马圈打开,从里面拉一匹马出来,杨某甲在前面拉马,我在后面跺脚吓马往前走,两人将马拉到镇宁城关镇附近,杨某甲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叫他来买马。9时许,王某某驾驶他的三轮车过来,我当时牵马在旁等候,由杨某甲与王某某谈价钱,最后以2600元价格成交。杨某甲将马牵上王某某的三轮车,王某某拿钱付给杨某甲后就驾车离开。事后,杨某甲分给我13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我接到伍某某某的电话,让我到扁担山收马。接电话后我就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石头寨旁边,看见伍某某某一个人拉一匹黑色的马匹站在路边。我问他马在哪里偷的,他说在附近偷的。这匹马是黑色半大马匹,我们谈成2600元,我数钱给伍某某某就把马拉回家了。我将马养在家里10多天就拉到丁旗牛马市场,以3800元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母马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五)现勘、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家的马匹被盗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陈某乙家马圈内,及现场概况。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扁担山乡通村公路边,系其收购伍某某某盗窃来的马匹的地点。经被告人伍某某某辨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陈某乙家牛圈,系其与杨某甲盗窃马匹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遂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害人桂某某家,由伍某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甲翻窗进入桂某某家院落,两人将一匹棕色母马盗窃后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棕色母马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100元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购买(该赃款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人杨某甲分得。)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牵马绳一根,系被告人盗窃所用工具。
(二)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手指采集血样。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从杨某甲处购买的马匹及用于收购牛马的三轮车。
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桂某某家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盗一匹马,马颜色是棕色,高四尺,价值1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桂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凌晨,我听见有人在我家一楼偷马就起来看,发现我家喂养的一匹棕色母马被盗,我喊亲朋好友四处寻找未果遂报案。被盗马匹四尺高,呈棕色。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伍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杨某甲喊我和他“出去”,我们走到镇宁城关镇一户人家时,他翻围墙进入那户人家里,把门打开后我看见一匹马从里面走出来,我们就将马偷走。偷马成功后,杨某甲将马绳递给我由我牵马走出村子,我又将绳子交给杨某甲,由他将马牵走。杨某甲把马卖给王某某,我这次没有分得钱。偷的是一匹马嘴上有铁环的母马,环上有一两米长的绳子。因为是偷来的,我们走得很急,没有注意马的颜色及胖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小杨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偷得一匹马,让我去收。我问他马匹是否安全,他说安全。我就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丁旗,小杨将尼龙线牵着的一匹棕红色母马卖给我,当时牵马的绳子长2米,马上套有“马龙头”。我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马匹,数钱给小杨后就骑上三轮车往丁旗方向走,到修高架桥的便道处被民警抓获。我每次都要问牛马的来源,好决定牛马卖的地点,害怕失主找到。
(五)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棕色马匹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牵马绳”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型,支持为被告人杨某甲所留。
(六)现勘、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桂某某家,现场发现门锁被破坏,以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伍某某某辨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桂某某家,系其和杨某甲盗窃马匹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寨子旁边的公路,就是杨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将偷来的马卖给他的地点。
综合证据:
(一)物证
现金2500元,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搜出赃款2500元。
(二)书证
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及伍某某某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伍某某某与杨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有多次通话,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相互通话。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绳子一根、棕色母马一匹,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0年5月8日,被告人伍某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4日,四被告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得到线索,被告人伍某某某可能携带枪支将乘坐一辆面包车从扁担山乡出来。获线索后,公安机关部署民警对伍某某某实施抓捕。同日14时许,伍某某某乘坐的面包车过来,为防止他持枪伤人,民警即用催泪喷剂朝伍某某某所在车内喷射,将伍某某某拉倒在路边地上,伍某某某欲起身逃跑,被在场民警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2014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附近收购他人盗窃的牛马,即驱车前往抓捕,在路上遇到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有其刚收购的马匹,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同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得知被告人杨某甲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家中,即在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1月3日,公安民警得知被告人梁某某将到派出所报到,立即组织民警在派出所等候,同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出现在派出所后被抓获归案。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手指采集血样。
6、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减刑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7、镇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被云南省宜良县公安机关抓获时使用的名字为梁某某,故前科材料名字系梁某某。
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于2014年11月4日所盗窃的马匹,已发还被害人桂某某。
9、镇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某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讯问并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对两被告人打骂等刑讯逼供现象,在讯问及相关办案程序结束后及时将被告人送回看守所羁押。
10、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健康档案显示其入所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体格检查无异常;体表检查发现左小腿稍肿胀,自述自行扭伤。
11、在押人员医疗档案、健康检查笔录、临时出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入监体检,自诉双下肢肿痛,轻度活动受限,眼睛疼痛,视目不完全清楚,医务人员检查情况为左拇指缺如;2014年11月26日进行体格检查,其左手拇指缺如,心肺无特殊,体检无异常;2015年1月16日进行体检,体表检查无异常发现,按压腹部,自诉上腹部有压痛,其余无特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妻子,他于2013年起开始使用女儿的黑色直板手机,家里没有喂养得牛马。2014年11月4日下午3点钟,我与杨某甲收完包谷回家,我们吃完饭后杨某甲就出门了,我们再没有去收包谷。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镇宁看守所狱医,认识伍某某某、梁某某,他们因偷牛被抓进看守所。梁某某进来时身上应该没有伤;伍某某某进来时眼睛被催泪喷射剂喷,应该是被抓时候造成。伍某某某、梁某某在押期间无用药记录。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看守所民警,伍某某某说他被公安人员打,但我未看到伤情。
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是伍某某某的管教民警,他入所时眼睛好像被催泪剂喷中。
5、证人宋某某证言反映:我于2014年12月3日被关押进看守所,后来我和梁某某在一个监室。我不清楚他进看守所时身上是否有伤,他说是冤枉的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伍某某某在看守所期间认识。入所时他身上没有伤,但脸被催泪瓦斯喷中张不开眼,听说是在抓捕时造成,他没有说过自己被刑讯逼供。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看守所管教民警,梁某某关在看守所期间,我没有注意看他身上是否有新鲜伤痕,他也没有说过自己被打。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反映:平时我使用妻子和女儿的手机。2014年11月4日,我一直和妻子在地里收包谷,不认识王某某、海生等人,也没有将马卖给任何人。
(五)辨认及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杨某甲系经常将偷来的牛马卖给他的“小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寨子旁边的路上,系其收购杨某甲等人盗窃来的马及黄牛地点。经伍某某某辨认,梁某某、杨某甲系与其一起盗窃的人,王某某系向其多次收购盗窃所得牛马的人。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房屋牛圈内,搜查出其所收购牛马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讯问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讯问情况,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予供认,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辩解遭到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伍某某某被抓获当天,看守所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入监体检,检查结果为左拇指缺如,出入所体检,体表检查无异常发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其体检无异常。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进行体格检查无异常发现。据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庭播放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杨某丙、罗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某、梁某某未受到刑讯逼供,该两被告人辩解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某多次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生产资料,酌情从严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购赃物,酌情从严判处,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甲赃款人民币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伍某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梁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未退赃款人民币36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牵马绳一根、三轮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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