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52号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镇宁县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水关路焦某甲乙家门前与焦某甲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焦某甲见状从楼上走下来与卢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焦某甲用手打伤卢某某面部,致卢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焦某甲乙证言,安顺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以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以被害人冒充“110”民警抢劫其爷爷,先动手打人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卢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告人焦某甲爷爷焦某甲乙家门前,卢某某以自己是“110”的为由向焦某甲乙索要证件发生纠纷。被告人焦某甲见状从楼上走下来与卢某某发生争吵,卢某某先动手抓住焦某甲头发,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焦某甲用手打伤卢某某面部,致卢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出生于1996年12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0日被镇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3年1月10日被镇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与人打架,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镇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4、安顺市人民医院病历、贵航302医院病历,证实卢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脑震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2时许,我骑车经过镇宁县城关镇时,看见一男子与焦某甲的爷爷发生争吵,该男子问焦某甲爷爷开麻将馆是否有证件,并说自己是110的,焦某甲爷爷问该男子要证件看,这时,焦某甲下来,该男子用手抓住焦某甲头发打焦某甲身体,打了几下,焦某甲用手打该男子脸部几拳,旁边的人上去将双方拉开。自称是110的男子鼻子流血、脸部肿。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2时许,我路过镇宁县城关镇一家娱乐室门口时看见一年轻男子(卢某某)和一约70岁的老人(焦某甲乙)发生争吵,双方骂了一些难听的话。这时,焦某甲从他家走出来,扶着焦某甲乙,卢某某问焦某甲是谁,焦某甲说是焦某甲乙的孙子,焦某甲和卢某某发生争吵,后卢某某用一只手殴打焦某甲的头部一拳,焦某甲还手殴打卢某某脸部几拳,双方相互殴打对方身体,被旁人拉开后,有人就报警了。卢某某的鼻子流血、脸部肿了。

3、证人焦某甲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11时许,一男子走到我在镇宁县开设的娱乐室门口对我说其是公安机关的人员、要收取500元的治安费,我说我才开业、没生意,该男子听后将我从椅子上拉摔倒在地上,我孙子从屋里出来看见我摔倒在地上,问该男子干什么,该男子抓住我孙子焦某甲的头发,焦某甲用右手朝该男子鼻子处打了一拳,该男子就跑,我们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1时许,我和战友刘某乙在街上逛街,一名约30岁的女子问我们“80元做不做(指嫖娼)”,我说“20元做不做”。后一名老人把这名女子叫回去,我追上问老人是不是老板(卖淫负责人),我与老人发生争吵,焦某甲从旁边楼上下来问我是来干什么的,我听见他语气很不舒服,就和他吵了几句,之后焦某甲冲到我面前用右手殴打我面部几拳,我还手但没打着他,几名男子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的,不知谁打“110”报警,民警赶到,我和焦某甲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我的脸部、肚子、背部被打,脸部和鼻子受伤。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焦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2时许,我在楼上休息,听见楼下很吵,我探头出窗外,一名男子对我爷爷说他是公安机关的民警,来收取治安费,叫我爷爷拿钱给他。我爷爷对这名男子说为什么他没有穿警服,这名男子说不拿钱出来就不要开娱乐室了,说完抓住衣领把我爷爷推到在地上,我看见后急忙下楼把爷爷扶起来。这名男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我爷爷的孙子,说完这句话,他就用左手抓住我的头发,用右手打我的头部、面部、背部,我用手握拳朝他头部、面部打了约三、四拳,旁边的街坊看见就上前拉开我们双方。我们报警了,他准备跑,被周围的街坊叫住,之后我们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我的颈部被抓伤,手部也受伤了。当时,卢某某的鼻子被我打出点血,我的腹部和头部也受伤,我爷爷被卢某某推倒在地上腰部扭伤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六)现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焦某甲乙辨认出,卢某某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在镇宁县城关镇与焦某甲发生打架的人。经刘某某辨认出,焦某甲系2015年5月12日12时在镇宁县城关镇故意伤害他人的人;卢某某系2015年5月12日12时在镇宁县城关镇被他人打伤的被害人。经焦某甲辨认出,卢某某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在镇宁县与自己发生打架并被自己打伤鼻部的人。经李某某辨认出,卢某某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在镇宁县城关镇与焦某甲打架,后被焦某甲打伤鼻部的人。经卢某某辨认出,焦某甲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在镇宁县城关镇与自己发生打架,后将自己鼻部打伤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焦某甲家门前及现场概况。

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卢某某窜至焦某甲乙家门前,以“110”的名义和焦某甲乙发生纠纷,继而与被告人焦某甲发生互殴,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冒充“110”抢劫其爷爷,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以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有证据证实,应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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