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四川省渠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杨晓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6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无罪,没有伤害被害人”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世宾、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6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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