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68号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小王(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卢某某放哨,小王潜入被害人肖某某家的小卖部,盗走贵烟、玉溪、中华、云烟、红塔山、黄果树等各种香烟166包。二人携带赃物逃至镇宁自治县工商银行附近时,遇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遂丢弃赃物逃跑,卢某某逃至老东门路口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4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具有累犯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卢某某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情况,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自制撬棍2根、螺丝刀2把、手套2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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