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78号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到镇宁自治县实施扒窃。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实验小学旁,看到被害人黄某某正在买东西,邓某某遂上前靠近黄某某,乘其不备,将其背包内装有1800元人民币的钱包盗走。在三人返回六枝途中,邓某某分给姜某某人民币300元,其余赃款被邓某某所得。

2015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再次窜到镇宁扒窃。三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凹厂段家巷路口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在买茶叶,在姜某某及刘某某的掩护下,邓某某用刮胡刀片划破杨某某衣服左边内包,将其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黑色钱包盗走。在三人返回六枝途中,邓某某给姜某某的面包车加了200元的汽油,其余赃款被邓某某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主犯、累犯、退赃、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暂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贵州省人口信息表、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资料、发还清单、领条,证人石某某、安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供述及辩解,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 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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