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声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声福,绰号“瞎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声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声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声福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农贸市场一带寻找目标,伺机扒窃。后发现张某某及陈某某抱着小孩,且张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被告人陈声福遂尾随张某某至“永辉超市”门口,趁其不备,在其上衣口袋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1.7元,被告人陈声福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声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声福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声福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声福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声福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县城伺机扒窃。当被告人陈声福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原农贸市场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被告人陈声福遂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永辉超市”门口,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镊子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1.7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陈声福身上查获用于扒窃的不锈钢镊子1把和被盗现金人民币101.7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陈声福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陈声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声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声福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声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声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声福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声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声福所扒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声福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声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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