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移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管辖,2015年10月17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4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6年5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紫金铭城,见一辆红色豪爵HJ150-2E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紫金铭城6号楼4单元楼下,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摩托车的电线割断,采用搭线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7.5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在潘某某家中共谋盗窃,由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潘某某、景某某二人从安顺来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红星家属区,采用敲门试探的方式确认受害人皮某某家没有人后,潘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皮某某家大门打开,潘、陈二人潜入皮某某家中,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等物品及现金3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93元。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二人骑车来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红星家属区,采用敲门试探的方式确认没有人后,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所居住的宿舍大门打开,二人进入家中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及床上四件套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床上四件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55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诉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紫金铭城,见一辆红色豪爵HJ150-2E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紫金铭城6号楼4单元楼下,遂用随身携带的白色铁质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电线割断,采用搭线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7.5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白色铁质水果刀,长约5公分左右。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豪爵牌HJ150-2E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2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为5000元。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豪爵牌HJ150-2E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ZE005603,车架号为×××,车牌号码为×××,所有人为李某某,并证实该车辆外观情况。
4、扣押清单及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对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将其钥匙扣上的白色金属折叠刀扣押,据潘某某供述,该折叠刀系盗窃摩托车时,用来割断摩托车电线的刀。
5、失主李某某2015年8月31日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普定县城关镇紫金铭城6号楼4单元我叔叔曾某家楼下,就和曾某去安顺做工,到下午6点半钟左右下班回来,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停放时是锁龙头的,我车子是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E摩托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ZE005603,于2015年2月份花5000元在普定县马场路口买的,现场现在车子还有九成新,价值4500元左右。
6、证人曾某2015年8月31日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点钟左右,李某某骑车来我家,把车停在我家楼下,就和我去安顺做工,下午6点过钟回到普定我家楼下,就发现李某某的摩托车不见了啦。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好像是×××,是今年2月份买的,当时好像是买着5000元钱,现在他的车子看起来还有九成新,应该能值4000多元。
7、镇价鉴字(2015)22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87.5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失主李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紫金铭城6楼4单元楼下。
9、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其盗窃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紫金铭城6号楼4单元楼下。
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在我被抓的前一个星期,应该是2015年8月底,那天我一个人从安顺坐客车到普定县城关派出所旁边的一个小区里面,看到一辆红色的豪爵喜冠二轮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车子的电线割断,然后搭线发动了这部摩托车骑回安顺,第二天在安顺二手车市场将这部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卖得1200元用来吸食毒品。小刀在我被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2015年8月31日盗窃李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家属区,被告人景某某放哨,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开门进入皮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及一条价值329.7元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等物,三人分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证实,2015年9月2日,失主皮某某提供了铂金耳花发票、黄金项链发票、铂金项链发票及监控视频给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述发票载明,铂金项链1件重6.69克,钻石吊坠1件重1.26克,总价3948元;足金项链3.47克,总价329.7元;铂金耳花1.09克,总价163.5元。
2、失主皮某某2015年9月2日证言证实:,我今天中午14时许把门反锁就出去了,到下午17时20分许开门回家就看见我的家里面被翻乱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一条足金项链,有3.47克,一条铂金项链有吊坠的那种,铂金项链有6.69克,吊坠是金750钻石吊坠,有1.26克,价值2568元,一对铂金耳花,有1.09克,一个银手镯,有28克,一套华创牌导航仪,价值400元,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型号为U1010(C),是2004年购买的,价值3000元,一个蓝牙耳机,不清楚是什么牌子的,是2013年1月份买的,价值630元,还有半盒茶叶,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也不知道多少钱,还有300元左右的零钱,面值都是5元和1元的。
3、镇价鉴字(2016)021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足金金项链一条,255元/克,共重3.47克,鉴定金额为:885元;黄金戒指一枚,255元/克,共重5.6克,鉴定金额为:1428元;银手镯一个,10元/克,共重28克,鉴定金额为:280元;价格鉴定结论:项链、戒指等2015年9月20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叁元。(¥2593.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失主皮某某家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发展公司家属区135栋宿舍一单元38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辨认,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公司家属区皮某某家就是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其二人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景某某辨认,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潘某某及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钡业厂家属区。
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我和陈某某、小富强(景某某)三人驾驶陈某某那辆二轮摩托车从安顺来到在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家属区,我和陈某某上楼,小富强在摩托车旁边放哨,我先试探敲门确定没人后,我用万能钥匙把门打开,我和陈某某一起进去,我偷得一部导航仪,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还有300多元零钱,大都是1元面值的,最大的5元面值。陈某某偷得什么我不知道,之后我分得50元现金给小富强,剩下的现金我在安顺车城附近的菜场那里给一个姓谷的女子买海洛因,我、陈某某、小富强三人在西王山村的一个破房子里面把买来的海洛因一起吸食了,剩下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还有导航仪,我拿在安顺北门附近找了一个过路的男人,以136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这些钱给车城那个姓谷的女人买海洛因来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这次盗窃的工具也是上次陈某某的那辆二轮摩托车和那把“万能钥匙”。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9月2日13时左右,我和潘某某、还有另外一人,在安顺西王山潘某某家玩,潘某某就对我们两个讲,叫我们两个和他出来偷东西去卖挣点钱,然后我们三个人就骑起我的摩托车来到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公司的一个家属区,到那里后,另外我不认识的那个在楼脚等,我和潘某某到小区的住户家里去,潘某某就去敲小区里面住户的门,确定家里面没有人,潘某某就用钥匙将门打开,我们两个就进家里去翻东西,我们在那家的卧室里面偷得一部导航仪和300多元的现金,其他东西偷得没有我就不清楚,因为偷的这些东西都是潘某某拿的,我们盗窃得一部导航仪、一部黑色的相机、一条材质像玻璃一样的项链、一个银手镯、一个蓝牙耳机、还有一盒茶叶盒300多元现金。我们拿了150元来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剩下的150元由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提出来分了,我们分了50元钱给他,剩下的被我和潘某某用于平时的开销花玩了。
8、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去我们村潘某某家里玩,我到他家时,他家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因为我们都没有钱用,于是我们三人就商量出来偷东西卖钱用,后由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驾驶着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带着我们到了镇宁县丁旗镇钡盐厂的一个家属区里面,把车停在家属区后他们两个下车去找合适的目标偷,我在楼脚放哨,大约20分钟后他们两个一起下楼来,我看见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手里面提着一盒茶叶,去了潘某某家以后我们就分赃,我看见潘某某从他的衣服口袋里面拿出了一串项链,还有一些零钱,这些零钱大概有300元左右,我们拿了150元去买海洛因来吸食了,剩下的150元我提议分了,最后我分得50元钱,被我第二天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了。
综合以上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2015年9月2日的作案现场;失主皮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的供述,证实失主皮某某家被盗300元现金及金银饰品等物;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开门进入皮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但因被盗物金戒指、银手镯未追回,无实物、无发票,鉴定机构仅凭失主陈述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采信。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红星家属区,开门进入杨某家中盗走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及床上四件套,二人分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证实,失主杨某提供了床上四件套购买发票给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述收据和发票载明,韩氏四件套,单价245元/套。
2、失主杨某2015年9月6日证言证实:我于9月2日下午1时许出门,出去的时候前门是反锁的,屋子内的所有门也是锁好的。今天早上9点过钟我回来进屋后发现被盗。被盗电脑索尼牌,型号SVE141012T,于2011年10月份的时候买的,价格是4200元,被盗现金200元,2张面值50元,一张100元面值的,转运珠一个,价格是200多元,还有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是公司送的,价值不清楚。
3、镇价鉴字(2016)022号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鉴定金额为:910元;被盗的床上四件套一套(全新)的鉴定金额为:245元;价格鉴定结论:电脑、床上用品2015年9月3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伍元(¥1155.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失主杨某家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化工厂宿舍。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辨认,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公司家属区杨某家就是2015年9月3日下午16时其二人盗窃的作案现场。
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9月3日我和陈某某驾驶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安顺到镇宁县丁旗镇红星公司家属区,我们一起上楼,用敲门的方式核实家里面没有人后,我就用万能钥匙将门打开进去偷得得两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到客厅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对小音箱、鼠标,用袋子装好拿给陈某某提起,并从客厅提得一套新的床上四件套。床上用品归我,在安顺卖得300元,电脑给陈某某,剩下的100元两个当天就拿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9月3日下午,这次只有我和潘某某,同样的我们也是骑着我的摩托车从安顺到镇宁县丁旗镇钡盐厂家属区,潘某某通过敲门的方式试探发觉没有人后,用他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这家人的门打开,潘某某先进去,我在门外给他放哨。他进去有一分钟左右,我进去的时候发现潘某某从客厅提一个袋子给我,我看见袋子里面有一个白色的电脑还有鼠标和一对小音箱,于是我就提着这个袋子在门口等他,潘某某出来的时候手上提着一套新的床上用品。我分得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并在安顺地下商场卖得380元。偷得的还有100元人民币我们两个拿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2015年9月3日进入失主杨某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还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16时许,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发现被告人潘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活动,立即组织警力前往现场将潘某某抓获; 2015年10月1日11时许,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大山乡雷明村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12月8日1时,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航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巡逻盘查工作时,发现一名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并将该人员带回西航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明,该人员名叫景某某,又名小富强,系本案被告人景某某。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2010)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黔羊监释字第6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镇宁自治县看守所(2015)第5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4、(2014)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镇看释字(2014)21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5、(2012)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及普定县看守所刑释(2013)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单独作案一次,入户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472.2元;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784.7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629.7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作案工具、潘某某负责实施技术手段开门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三被告人又均系因盗窃受到的刑事处罚、流窜作案、入户盗窃,被告人潘某某还是多次盗窃,均应从严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四、作案工具白色铁质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红 群
审 判 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大 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昌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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