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剑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剑,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捕前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黄剑在云南省昆明市经一名叫“小王”的男子介绍,以18000元作为运费,将一货主的一批烟草从昆明运到广东省。2016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剑与其雇佣的司机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号半挂牵引车装载烟草途经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新寨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该烟草净重14.16吨,价值人民币954 389.664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所运货物系烟草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剑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黄剑在云南省昆明市经一身份不详男子介绍,约定以18000元的运费为他人(具体身份不详)从云南省昆明市将一批烤烟烟丝运输到广东省。被告人黄剑同意后,于2016年1月5日15时许,持身份不详男子交给的用于联系交货的“诺基亚”牌废旧手机后雇佣驾驶员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号半挂牵引车装载烤烟烟丝运往广东省,在途经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新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黄剑运输的14.16吨烟丝及用于联系货主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被告人黄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为他人运输烟草的事实经过。经烟草部门估价,被查获的烟草价值人民币954 389.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和卷烟雪茄烟平均批发价格的通知,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黄剑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剑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运输烟丝数额价值达9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剑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帮助他人运输烟叶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剑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剑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剑用于作案的废旧“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烟丝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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