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捕前住都匀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石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天合”木材加工厂寻找工作,在木材厂内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手中削树皮的柴刀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左手和头部砍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不认罪,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伤害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石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天合”木材加工厂寻找工作时,与正在木材加工厂内工作的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手中削树皮的柴刀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左手和头部砍伤,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现场查获作案使用的柴刀一把。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6年1月19日13时许,我在木材加工厂里面削树皮,那名男子不知道什么时候到了我背后,离我很近,我就转过去对他说:“你在这里干什么,我要削树皮,万一碰到你来”,那名男子就开始骂我,还骂我家人等,我觉得很气愤,也回骂了他几句,但他还一直在骂我,我就继续削树皮,那名男子就踩到我削好树皮的木材堆上面继续骂我。我削好树皮后,将削好皮的木材堆放在木材堆里时,那名男子就用脚挡我,不让我堆木材,并且用木材来捅我,被我避让了。那名男子就这样重复阻碍我的工作,持续一个小时左右。14时30分许,那名男子还在骚扰我的工作,就在我正在用刀削树皮时伤了他的头部。我看到那名男子的头部流血了,他就来追我,想打我。我就围着那堆木材跑,他没有打到我,后来他跑去喊老板来了。老板来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我用的是一把黑色的刀,刀尖前端向下弯曲,长约30公分左右。被砍伤的人我不认识,我当时在削树皮,这个男子故意来到我面前干扰我,我叫他让到一边去,他不让,并且还拿木棒来打我,我当时急了一转身手上的刀就伤到他了。我看到对方脸上流血了,不清楚伤到什么地方。我用的刀长约30至40公分,刀尖是弯曲的,刀柄是胶的。这个男的年龄70多岁,口音是基长本地人,身高1.5米到1.6米左右,身穿一件深蓝色外套。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月19日中午两点钟左右,我就到事发的这家木材厂找事做。我到木材厂后,先问厂里的一些工人要不要人做工了,那些工人都不清楚。然后我就找到木材厂的老板问要不要招人做活路,老板说:“不招人了”。问完老板之后,我就从老板的办公室出来,走到厂区里面削树皮的地方,当时用刀砍我的这个女的在那里削树皮,我就问她“伯妈,你们在这里削树皮多少钱一天,是怎么算的”,这个女的就开始骂我说:“杂种崽,你来调查我搞哪样”。骂得很难听,还带妈的骂我,我就劝她不要骂了,她一直不听,还在继续骂我。我当时很气愤,也开始骂她,当时我也骂她烂妇,也带妈字的骂她。她听了之后就拿刀过来朝我的左手臂砍了一刀,后又朝我的头部砍了两刀,先是砍头部右边一刀,又砍左边一刀。她砍完后准备要跑,我就跑去拦她,当时她手上还拿有一颗石头,准备想砸我,我叫她不要砸了。我就喊:“救命”,老板听到后就出来了,看到情况后老板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警察来了,看到我流血就把我送到医院来了。事发当天我不认识用刀砍伤我的妇女。当天我穿一件黑色布扣的老人衣,下身穿一条黑色的长裤。
3、证人吴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木材加工厂内有人被伤害,我发现就打电话报警。我发现的时候是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被伤害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用刀砍人的那个妇女是我的员工,被伤害的人我不认识。2016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我在木材加工厂的办公室内,有一名老人到我的办公室里面问我是否招人做工,我看他年纪大了,就讲不招人了,他就走出我的办公室,去了什么地方我不清楚。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又跑到我的办公室,并且头部流血,他对我讲被人砍了。我就叫他带我去看是谁砍的,那名老人就带我到何某某那里,讲是何某某砍的。我就问何某某是怎么回事,何某某讲因为那名老人跟她吵架,才用刀砍那名老人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我就用我的车送那名老人去医院。
4、证人柳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6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我回到木材加工厂上班,我看到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工人在削树皮的木材堆旁边吵架,大概吵了十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就喊:“我被刀砍了”,我才发现那名男子头部被刀砍了,并且还在流血。被刀砍的那名男子身穿黑色的衣服,身高1米5左右,是被和我一起在基长木材加工厂削树皮的工人用削树皮的刀砍伤的,那名工人刚来上班几天,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5、证人罗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基长镇木材加工厂的工人。今天(2016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在厂里的木片机旁扫木片,看到距我50米左右的一个女工友与一名男子在相互用手指对方,像是在争执。但是距离有点远,且锯木机声音太大,我没有听到他们在说什么。过了两三分钟,看到那名男子脸上沾有血,并往老板办公室走过来,靠近了我才看清他的头部受伤了。与那名男子争吵的女工友是我们厂的零工,她叫何某某,是都匀市沙寨乡人。受伤的那名男子年龄大约60到70岁,身高1.55米左右,身穿一件黑色外套。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7、入院记录摘要证实:患者(石某某)因刀砍伤致头部、左前臂流血4小时,于2016年1月19日16时41分入院。专科情况:左头顶部见一长约3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骨面,呈活动性出血,右头顶部见一长约6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皮下,呈活动性出血,周围组织肿胀。左前臂近端内侧见一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呈活动性出血,左前臂活动稍受限,肢端感觉稍迟钝,血可运。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顶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
8、物证柴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砍伤被害人石某某的凶器系其当日削树皮所使用的黑色塑料手把柴刀。
9、辩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独山县基长镇天合木材加工厂内。
10、辨某某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故意伤害被害人石某某的犯罪嫌疑人。
11、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64年5月16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石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石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吴某某、柳某某、罗某乙及辨某某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石某某砍致轻伤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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