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10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新东门某某服装店。陈某某以买服装为名要求被害人蔡某某帮忙试衣。蔡某某进入试衣间后,由吴某某放哨,陈某某趁机将蔡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销赃货币20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具有犯罪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系从犯,具有犯罪前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在一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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