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月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家与被害人莫某甲戊家在“贵新”高速麻尾新寨服务区路边各自非法经营一家相邻的加水点,两家之间因加水点问题存在矛盾纠纷。2015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莫某甲戊妻子)因加水点问题发生争吵,后莫某甲前往自己经营的加水点内拿得一把柴刀将莫某甲戊的左手、左脸部砍伤,被害人莫某甲戊在拉莫某甲戊过程中,被莫某甲打伤左手。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夫妻二人因在“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的相邻加水点界线问题引发争吵,被告人莫某甲随后从自己经营的加水点内拿得一把柴刀,将被害人莫某甲戊的左手、左面部以及被害人莫某甲戊的左手砍伤,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查获作案使用的柴刀一把。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将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砍伤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月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 800元的协议(已当庭兑现),因此取得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对被告人莫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的陈述,证人莫某甲戊、韦某某、秦某某、莫某甲戊、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莫某甲戊、莫某甲戊砍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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