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召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召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召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召明及其辩护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8日12时许,被害人黎某甲(男,系被告人黎召明之弟)酒后在家中漫骂被告人黎召明,被告人黎召明未搭理,于是黎某甲从厨房拿起菜刀欲至堂屋找黎召明,正在做木工的黎召明见状后,随即挥起手中的斧头砍伤黎某甲头部致其死亡,后潜逃至广西,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黎召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黎某甲系被锐器砍伤头部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召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召明在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黎召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辩解称其属于防卫过当。

辩护人董晓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黎某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黎召明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黎召明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召明与被害人黎某甲(男,1972年7月生)系同胞兄弟关系。1999年3月8日12时许,被害人黎某甲酒后在家中辱骂被告人黎召明,被告人黎召明不与搭理,被害人黎某甲随后从家中厨房拿起菜刀至客厅找做木工的被告人黎召明论理。被告人黎召明见状后,随即挥起手中斧头向黎某甲头部砍了两刀,致黎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黎召明潜逃外出。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黎召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吾隘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黎召明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持斧头将胞弟砍伤致死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黎某甲系被锐器砍伤头部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李某某、黎某乙、黎某己、黎某乙、黎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光碟三张,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黎召明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召明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黎某甲之间的纠纷,持斧头将黎某甲砍伤致死,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召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召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黎召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召明关于“其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召明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黎某甲手持菜刀欲找被告人黎召明论理,不能证明黎某甲正在对被告人黎召明实施不法侵害,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董晓娜关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黎某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黎召明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召明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害人黎某甲对本案引发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故辩护人对被告人黎召明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召明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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