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原建设银行附近看到被害人伍某某衣服外包有钱露出,起意盗窃,遂尾随伍某某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人行道,趁其不备用夹镊子将伍某某包中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
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余官街上赶集时看到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起意盗窃,趁叶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盗走。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宁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收缴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OPPO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扒窃;盗窃数额较大;累犯;手机发还被害人,赃款部分归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伍某某、叶某某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购机付款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抓获经过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其流窜扒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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