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英,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余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余某某、黎某甲、黎某乙、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陈华英、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罗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因与黎某丙发生冲突,黎某丙告知被告人余某某后,余某某邀约得黎某丙、孟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等人前往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中心花园,与黎某邀约的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发生持械聚众斗殴,打斗中黎某将被害人邹家乐打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家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黎某、余某某、黎某乙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黎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为了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与被告人余某某邀约的一方发生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余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黎某甲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三零六个月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黎某乙在一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黎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陈华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邹家乐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邹家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邹家乐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因口角与黎某丙发生冲突,黎某丙随后将冲突情况告知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知情后,随即邀约黎某1和被害人邹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到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附近,与手持刀具、钢管的由被告人黎某邀约的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黎某、黎某甲、黎某乙等人持刀具、钢管将被害人邹家乐的颈部及右上肢砍伤。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余某某、黎某甲询问时,二被告人分别如实供述了邀约他人持械斗殴和持械伤害本案被害人邹家乐的事实经过;2015年8月16日、10月4日,被告人黎某乙、黎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本案被害人邹家乐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家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黎某甲通过公安机关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邹家乐的经济损失25 000元,因此取得谅解;被告人余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邹家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此取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近亲属通过本院又赔偿了被害人邹家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黎某甲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余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丙、吴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某、余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黎某甲、黎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持械伤害被害人邹家乐致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黎某甲、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邹家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邹家乐的行为,但其持械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黎某、黎某甲、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某邀约他人持械斗殴,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伤害被害人邹家乐的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械伤害本案被害人邹家乐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分别如实供述了邀约他人持械斗殴和伙同被告人黎某、黎某乙持械伤害被害人邹家乐的事实经过,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属于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余某某、黎某甲赔偿被害人邹家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英关于“被害人邹家乐对案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和辩护人罗健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邹家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邹家乐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邹家乐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对被告人余某某、黎某甲、黎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华英对被告人黎某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健对被告人余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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