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务农,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独山县玉水镇塘立街上信用社门口三岔路口附近寻找扒窃目标,发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外衣口袋有一部手机后,便尾随用夹镊将被害人的一台“OPPO”牌R7pius型手机夹出盗走。2016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被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周覃派出所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OPPO”牌R7pi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独山县玉水镇信用社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外衣口袋内装有手机。被告人韦某遂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信用社门口的三岔路口,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镊子从被害人周某某外衣口袋内将一部“OPPO”牌R7pius型手机盗走。2016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被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用于扒窃的不锈钢镊子1把和被盗“OPPO”牌R7pius型手机,并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R7pi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莫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物证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所扒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