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林,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2时49分,被告人张国林在独山县百泉镇银杏花园一楼“华东五金店”门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烤火炉上的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林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国林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国林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林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国林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银杏花园小区“华东五金店”门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烤火炉上的“红米”牌Note3型手机一部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林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国林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牌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国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光碟四张,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国林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1)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国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财物未退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国林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国林盗窃所得“红米”牌Note3型手机一部,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