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等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
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治园、被告人郁某某、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经他人介绍和约定,各自携带自己的火药枪相约一起到独山县基长镇老鸭洞(地名)山上狩猎,其中被告人沈某某携带祖传火药枪两支,被告人郁某某、韦某乙各自携带自己购买的火药枪一支。当日18时30分许,三被告人在狩猎回家途中,被独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人持有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其中沈某某非法持有二支火药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郁某某、韦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吴治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郁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韦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相约后,被告人沈某某携带二支火药枪、被告人郁某某、韦某乙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共同到独山县基长镇老鸭洞(地名)山上打猎。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打猎返家途中,被独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持有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乙、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证明,独山县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郁某某、韦某乙分别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治园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郁某某、韦某乙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辩护人吴治园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某、郁某某、韦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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