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戊,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戊在贵州省独山县玉水镇韦某戊家与被害人韦某戊玩扑克娱乐,后韦某戊与韦某戊因钱财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韦某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韦某戊右前胸捅伤后逃跑。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韦某戊到独山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戊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晚饭后,被告人韦某戊与被害人韦某戊等人共同到本组村民韦某戊家玩牌娱乐。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被告人韦某戊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韦某戊右前胸捅伤。被告人韦某戊随后与众人一道将被害人韦某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潜逃外出。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韦某戊到独山县公安局玉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戊与被害人韦某戊达成了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的协议,因此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戊的陈述,证人韦某戊、韦某戊、韦某戊等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弹簧刀一把,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韦某戊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戊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韦某戊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将韦某戊捅致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戊虽然潜逃外出,但在事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捅伤他人的事实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积极支付被害人韦某戊医疗费用后,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戊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赔偿被害人韦某戊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戊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戊用于作案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张同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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